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489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7月1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捌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玖仟叁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30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簽立申請書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
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
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7年12月26日止,共積欠消費
款、利息、違約金合計新臺幣466,828元迄未給付。而中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3月23日將該筆債權讓與訴外人翊
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7
年12月27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於98年6月14日公告在新
生報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信用卡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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