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壢秩字第114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
年6月24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981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意圖得利,於民國99年
4月27日2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春天美容美
髮名店)包廂內,經由關係人 林清水 媒介員警喬裝之男客,
以每次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為性交易行為,惟尚
未完成即遭查獲。被移送人甲○○另陳稱最近1次係於99年
4月26日22時許,在上開地點,以上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完
成性交易行為。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第1項第1款之意圖得利與人姦行為。
二、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甲○○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無非以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關係人林清水於
警詢時之陳述、職務報告書、現場臨檢察紀錄、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已拆封使用保險套1個)、照片8張等
為論據。
三、惟按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
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就
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
罰鍰之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至遲於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憲法第171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6號解釋文分別定有明文。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既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
之規定,而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宣告違憲,自不得援引作為
本件裁罰之規範依據。另觀諸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解釋理
由書第4段後段所載「國家除對社會經濟弱勢之人民,盡可
能予以保護扶助外,為防止性交易活動影響第三人之權益,
或避免性交易活動侵害其他重要公益,而有限制性交易行為
之必要時,得以法律或授權訂定法規命令,為合理明確之管
制或處罰規定。凡此尚須相當時間審慎規劃,系爭規定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可知其
解釋文所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年屆滿時,失
其效力」,僅係為尊重立法及行政機關之規範規劃制定權,
所設置之權宜過渡期間,非謂於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屆
滿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仍屬合憲而
具有規範效力。是本院尚難依該規定對被移送人予以裁罰。
四、扣案之已拆封保險套1個,非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
物,不予沒入,併予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