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401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富勇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
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為止,按月共同給付新臺幣伍萬伍仟元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伍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0年5月9日向訴外人 翁朝滿 承租高雄縣○○鎮
○○○段○○○○○○號土地(重測後地號:高雄縣○○鎮○○
○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並由原告興建門牌號碼高
雄縣○○鎮○○○路13之1、13之2號建物(建號:高雄縣
○○鎮○○○段364、36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作
為廠房使用,租期則自90年6月1日起至98年11月30日為止
(下稱系爭基地租賃契約),同時約定租期屆滿時由翁朝滿
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而原告於91年間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
保存登記時,則依翁朝滿指示先行將該等建物所有權登記為
甲○○名義。
㈡、原告嗣於91年1月21日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二人,租期則
自91年2月20日至94年2月20日為止,約定租金數額則為每
月新臺幣(下同)55,000元,被告並同時交付押金165,000
元予原告(下稱原定期租約)。又於上揭租期屆至後,兩造
則仍依原租賃契約條件繼續承租系爭建物,惟並未明確約定
租期,故兩造間就系爭建物自已成立不定期租約(下稱系爭
不定期租約)。
㈢、惟於96年4月至98年11月20日之系爭不定期租約存續期間內
,被告除分別於96年11月份給付租金25,016元、98年8月份
給付租金23,000元外,於98年9、10月份則均未給付任何租
金,而其餘各該月份均僅各支付租金50,000元,故經以押金
165,000元扣抵積欠之租金後,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所積欠租
金總額共計為141,984元。
㈣、另自98年11月21日起迄今,被告除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外,復未為終止系爭不定期租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之不
定期租賃關係自仍屬存續,惟被告則自98年11月21日起即未
支付任何租金予原告。因之,原告自得依據系爭不定期租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8年11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時為止,按月給付租金55,000元予原告。
㈤、又縱認系爭不定期租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惟被告既未於租
約終止後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依原定期租約第6條約款或不當得利規定,自98年11月21日
起迄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時為止,依約按月賠償相當於租金
數額即55,000元予原告。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41,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98年11月21日起迄至遷讓返還門牌號碼高雄縣○○
鎮○○○路13之1號、13之2號建物時為止,按月給付原告
55,000元。
二、被告則均以:
㈠、被告二人固係於91年1月21日共同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約
定租金數額則為每月55,000元,並同時交付押金165,000元
予原告,且於原租期屆滿後繼續承租,惟兩造業已合意調降
租金至每月50,000元,故被告二人始自96年4月起僅支付各
月份租金50,000元。
㈡、至被告於96年10月份雖僅係繳納租金25,016元,惟此乃兩造
約定由被告代原告繳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24,984元,並由租
金中扣抵該代墊款,故以該月份租金50,000元扣除房屋稅代
墊款24,984元後,被告於96年10月份並無積欠租金之情形發
生。
㈢、另被告於98年8月份尚自行支出系爭房屋之必要修繕費用共
計12,000元,故以每月租金50,000元核算後,則被告於98年
8月至同年11月所應繳納租金總額雖共計為200,000元,然
經以押金165,000元、修繕費用12,000元扣抵後,被告於98
年8月至同年11月間尚僅需支付租金23,000元,故原告主張
被告於98年8、9、10月份均仍有積欠租金,並非屬實。
㈣、又被告自98年12月份起迄今雖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惟
均仍按月支付租金予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甲○○,此係因甲○
○於98年間通知被告表示:原告與系爭土地出租人翁朝滿之
系爭基地租約租期將於同年11月30日屆滿,而系爭建物自98
年12月1日起亦歸甲○○所有,原告並無權繼續出租該建物
等情,故被告始於98年8月間即已預先對原告口頭告知將於
系爭基地租約期滿時即同年11月30日同時終止本件系爭不定
期租約,並於98年12月1日與甲○○另行簽訂系爭建物租約
,故原告主張兩造間迄今仍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並請求
被告按月支付租金,應屬無據。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0年5月9日向翁朝滿承租系爭土地,並由原告興建
系爭建物以作為廠房使用,租期則自90年6月1日起至98年
11月30日為止,並約定租期屆滿時由翁朝滿取得系爭建物所
有權,而原告於91年間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時,則
逕依翁朝滿指示先行將該等建物所有權登記為甲○○名義。
㈡、原告於91年1月21日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二人,租期則自
91年2月20日至94年2月20日為止,約定租金數額則為每月
55,000元,被告同時交付押金165,000元予原告。而於租期
屆至後,兩造就系爭建物仍繼續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
㈢、自96年4月起迄至98年11月20日為止,被告於各該月份實際
支付予原告之租金數額如下:96年11月份支付租金25,016元
,98年8月份支付租金23,000元,98年9、10月份未支付
租金,其餘各該月份則均給付租金50,000元。
㈣、被告迄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並於98年12月1日與系
爭建物所有權人甲○○簽訂租約,同時按月支付租金予甲○
○。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迄未清償,且系爭不定期租約迄未終止
等情,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因之,本院所
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於96年6、7月間是否業已達成將系
爭不定期租約每月租金由55,000元調降至50,000元之合意。
㈡兩造間是否業已達成由被告代繳系爭建物之房屋稅24,984
元,以抵繳96年10月份租金之合意。㈢被告是否確就系爭房
屋支出必要修繕費用12,000元,並經兩造合意以該修繕費用
抵繳98年8月份租金之合意。㈣系爭不定期租約是否業經被
告合法終止,原告請求被告自98年11月21日起至遷讓房屋時
為止按月支付租金是否有據。㈤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原定期租
約條款第6條規定或不當得利規定,於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
終止後迄至返還系爭建物前占用期間內,應賠償違約金或返
還不當得利予原告,是否有據。茲將本院得心證理由說明如
下:
㈠、關於兩造是否曾合意調降租金金額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月21日就系爭建物成立租賃關係
時,係約定每月租金數額為55,000元,嗣於94年2月20日
租期屆滿後,兩造雖未再度簽立書面租賃契約,惟則口頭約
定依原租賃契約條件繼續成立本件系爭不定期租賃關係等事
實,除有卷附系爭建物租賃契約書可稽外(見本院卷第5至
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主張本件系爭不定
期租約每月租金金額應為55,000元等語,而可採憑。
⒊至被告雖以: 由渠 等自96年4月起每月均僅支付50,000元租
金予原告,而原告均未提出任何異議之事實,據以主張兩造
業已達成調降租金之合意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主
張兩造僅達成以押金扣抵每月租金5,000元之共識,故伊始
未提出任何異議等語,是以,兩造究竟是否確有達成調降租
金之合意,實屬有疑。況且,被告復未就兩造業已就調降租
金達成合意之事實,加以積極舉證證明,則揆諸首開規定,
自難認兩造有何調降租金之合意存在,是以,被告上揭所辯
,當屬無據。
㈡、關於兩造間是否業已達成由被告代繳系爭建物房屋稅24,984
元,以抵繳96年10月份租金合意部分:
⒈依原告與翁朝滿間之系爭基地租賃契約約定,於基地租賃關
係存續期間內應由原告代為繳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惟原告
於96年間則遲未依約代為繳納,而係由系爭土地出租人翁朝
滿之女甲○○自行向稅捐機關繳納共計24,984元房屋稅款後
,再由被告墊付24,984元予甲○○等情,除經證人甲○○到
院證述明確外(見本院99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可認定。
⒉至被告辯稱:兩造業已達成以被告墊付房屋稅款抵充96年10
月份部分租金抵充之合意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然查,依
證人甲○○證述:因為原告遲未依約代繳96年度房屋稅,所
以我先打電話給被告乙○○請求他是否可將應給付予原告租
金先交付一部份給我,以作為繳納房屋稅用途,被告乙○○
表示同意,後來我去找被告乙○○時,剛好原告來向被告收
租,我將上開情形告知原告,原告本不同意上開處理方式,
但經過我們三人當場協商後,原告始同意上開處理方式,所
以被告乙○○就當場簽發發票日96年11月15日、面額24,984
元之支票給我,代替原告支付房屋稅等語(見前開言詞辯論
期日筆錄),核與被告所辯內容,大致相符,況且,再佐之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於被告代墊上開房屋稅款後迄今,
均未將應96年度房屋稅款支付予系爭土地出租人一節,益可
徵見,若非兩造業已達成由被告墊付房屋稅款以作為租金抵
充之合意,則原告何以迄今仍未支付房屋稅款予系爭土地出
租人,是以,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為真,依此,則96年
10月份租金數額自應扣除代墊房屋稅款24,984元。
㈢、關於被告是否確就系爭房屋支出必要修繕費用12,000元,並
經兩造合意以該修繕費用抵繳98年8月份租金之合意部分:
⒈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
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
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
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條固定有
明文,惟關於以承租人以必要修繕費用抵充租金之情形,則
仍須以承租人業已就租賃標的物實際進行修繕為前提,承租
人始得主張以租賃標的物修繕費用扣抵租金。
⒉經查,被告固辯稱:於98年8月份業已就系爭建物支出必要
修繕費用12,000元,並經原告同意抵充該月份租金云云,然
為原告所否認,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復自承:並未曾於
98年8月份實際進行修繕及支出修繕費用等事實,因之,被
告既未曾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內就系爭建物進行實際修繕,
則揆諸上開說明,則被告辯稱應自98年8月份租金數額中扣
除修繕費用12,000元一節,自屬無據。
㈣、關於系爭不定期租約是否經被告合法終止,以及原告請求被
告自98年11月21日起至遷讓房屋時為止,按月支付租金是否
有據部分:
⒈按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
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450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終止權之行使,仍須經當事人將終止之意思表示通知送
達他方,始生終止之效力。
⒉經查,被告固辯稱:被告業已於98年8月間即預先對原告口
頭告知將於同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不定期契約,故系爭不定
期租約業已於98年11月30日合法終止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
,且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業已於上揭時日對原告為前揭終止
通知之事實,故實難認定系爭不定期租約於98年11月30日業
已合法終止之事實;其次,參以被告二人於本院98年12月29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既已當庭向原告表示業已另行向系爭建
物所有權人甲○○承租系爭建物,並拒絕支付租金予原告等
語,則衡其真意,當係即為對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之
意,故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於前揭庭期中所為之意思
表示業已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故應認系爭契約業已於98年
12月29日即經被告合法終止。從而,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既
於98年12月29日始經被告合法終止,且被告自98年11月21日
起即未支付租金,則關於原告依據系爭不定期租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98年11月21日至98年12月29日為止之租金,
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12月30日起迄至遷讓
返還系爭建物時為止之租金部分,則屬無據。
㈤、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原定期租約條款第6條規定或不當得
利規定,就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終止後迄至返還系爭建物前
占用期間內之違約金、不當得利部分:
⒈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原租賃契約條款第6條規定,自租
約終止時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時為止,按月支付相當於租
金55,000元之違約金予原告云云。然查,兩造於94年2月20
日即原定期租約期間屆滿後,雖繼續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
其租賃條件均同原租賃契約,惟參以原定期租約第6條則係
規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
)書面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騰
空交還甲方,不應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出
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
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絕無異議」等語,
則上揭契約條款用語內容記載載明「於租期屆滿時」,顯見
該等條款應係針對兩造原定期租賃關係於租期屆滿時之情形
而為約定,並非針對租賃契約經當事人終止之情形而為約定
,故兩造於原定期租賃關係屆滿後,所成立者既為不定期租
賃關係,而與定期租賃契約性質有異,則是否仍有上揭契約
條款之直接適用,即非無疑;至原告雖復主張:本件系爭不
定期租賃契約仍應得類推適用上揭契約條款云云,惟按類推
適用者,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
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
漏洞的方法,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
意旨的不完整性而言(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
判例)。準此,可知所謂類推適用之對象,當係就法律未規
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法律規定」加以適
用,而非以當事人間之「契約條款」內容為類推適用對象,
故原告主張依上開契約條款規定,被告應依約給付違約金,
自屬誤會。
⒉末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
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
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
象成立不當得利(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156號判決
意旨)。本件原告固另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
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終止後仍占用系爭建物期間,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云云,惟依前述,於原告與系爭土地出租人翁
朝滿之土地租賃期間屆滿即98年11月30日時,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業已歸屬於翁朝滿所指定之人即甲○○所有,並非原告
所有,故被告於本件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終止日即98年12月
29日後,既已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甲○○另行簽訂租約而仍
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且原告復已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則自難以認定原告因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而受有何損害可
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自系爭不
定期租賃契約終止時起迄至返還系爭建物時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既確達成以被告墊繳之房屋稅款24,984元
作為抵充96年10月份部分租金之合意,故於扣除上開房屋稅
款24,984元後,則被告於96年4月至98年11月20日期間內所
積欠租金總額應為117,000元【計算式:96年4月至98年
11月20日期間積欠租金總額141,984元-房屋稅款24,984
元=117,000元】,故原告依據租賃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6
年4月至98年11月20日期間內積欠租金117,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另本件系爭不定期租約既經被告於
98年12月29日合法終止,則於租約合法終止前,被告自仍負
有按月支付租金予原告之義務,故關於原告依據租賃關係請
求被告應自98年11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為止,按月給付
租金55,000元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則均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