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小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聲請人因與 張慧婷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國99年度店小調
字第34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張慧婷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業據提出低收入戶卡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其財產總歸戶資料查明聲請人97年及98年各僅有所
得新台幣(以下同)3萬元,亦無其他財產,有該等資料在
卷可稽,聲請人所陳尚非無據。
三、本件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