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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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42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十樓房屋全部遷讓
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
○街○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5,500元,租期自民國98年11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
日止,惟被告自99年2月起即欠繳租金,是被告積欠之租金
已達2期以上,經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之租
賃關係自因此終止,依民法租賃之法律關係,被告即應交還
系爭房屋,惟被告迄今尚未搬離,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存證信函、房屋稅繳款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按承租人應於租賃關係終止後,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是
原告依據前揭規定及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