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3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號),本院受理後(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0五二號),認為有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位於臺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今夜卡拉OK」負責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上午七時許,在該卡拉OK內,有客人甲○○欲攜同該店內另一服務生 林長志 離去談事情,乙○○則以林長志已酒醉,逕自攙扶林長志上樓,而與在後之甲○○發生爭執,乙○○乃指示該店之服務生 李政豫 阻止甲○○向前,李政豫即以身體阻擋甲○○往前,甲○○大聲斥責要李政豫讓開,李政豫即自行讓開(李政豫、乙○○被訴強制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甲○○旋登上樓梯後亦阻擋乙○○、林長志之去路。乙○○見狀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先後抓著甲○○右前臂、左手掌,並互相拉扯,致甲○○受有右前臂、左手瘀傷之傷害,及穿著之皮上衣右袖口接縫處脫線一公分、右邊口袋上緣兩側接縫破裂約一公分、右後肩破裂八公分,致令該皮上衣不堪使用,嗣乙○○為續向前行,即用力推開甲○○,致甲○○跌落該處樓梯下,受有跗骨及蹠骨之骨折裂縫變大等之傷害。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傷害、毀損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前開傷害罪、毀損罪,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九十七年九月四日本院審理時,以雙方業經和解為由,當庭請求撤回本件傷害及毀損告訴,有上開期日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