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846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8461號
原   告  陳壽萱
訴訟代理人  陳壽康
被   告 陳 春雪
       吳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0月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 陳春雪 應給付原告陳壽萱新臺幣柒萬壹仟零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陳春雪負擔十分
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春雪以新臺幣柒萬壹仟零肆元為原告
陳壽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45,300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
於民國100年8月19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陳春雪應承擔
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13之3號4
樓前後浴廁防水層更新修復,並將屋頂層管道間外突設施補足
修復至無漏水狀態,以及修復3樓(原告)漏水即因漏水所造
成之損害賠償責任;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89,43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同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訴之聲明為:「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89,43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合於首揭法條規定,
應予准許。至於本件原告於同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原
告陳壽康部分,被告均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233頁),是
以,原告此部分之撤回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原告陳壽萱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巷○○弄13之2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
人,原告陳壽康則係實際占有居住使用之人,被告陳春雪乃同
棟房屋13之3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與被告吳鳳珠共同居住於系爭4樓房屋,原告陳壽康恰居住
於系爭4樓房屋樓下層,因被告裝潢不當變更格局,將原廚房
位置改為浴廁,且在同地不當新增浴廁排水糞管,卻疏未注意
施作防水工程,又為在4樓樓頂加蓋違章建築而擅自將頂樓通
風管道(通氣管間)等公共設施敲除,造成頂樓管道及垃圾管
道外突防水設施不足,致系爭房屋不斷漏水,侵害狀態持續至
今仍未止息。而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經本院委請臺北市建築師
公會鑑定結果認為係可歸責於系爭4樓房屋之施工瑕疵所致,
查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牆壁、家具及書籍多有毀損,經原告
多次請求修復均不獲置理,其中修復費用以前揭鑑定結果預估
合理修復費用為225,439元;另因系爭3樓房屋漏水致無法出租
,原告受有租金損失,以信義房屋復仁店對系爭3樓房屋所在
地段一間雅房分租之租金約6,000元至8,000元評估,取中間值
即以每月7,000元計算,自98年2月起至100年1月止,共23個
月,合計為164,0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962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6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12條規定,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負賠償之責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9,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被告則均以:有關原告所稱頂樓違建乙節,與本件系爭房屋漏
水無涉,亦未侵害原告權利,況原告陳壽康非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另原告所稱漏水原因均非被告所造成。依臺北市建築師公
會鑑定報告結果,第一區域漏水處之漏水原因之屋頂層管道間
外突防水設施不足部分,其所造成之漏水問題,係屬房屋老舊
、年久失修致管道龜裂,且牆壁外面樹枝盤繞,加上地震等影
響所致,屬自然因素,難謂為被告所為,被告於系爭4樓之房
屋亦有此等情形,故原告將此歸咎於被告,實非有理;第二區
域漏水處為除被告後浴廁地坪防水層失效或排水管損害外,亦
有外牆面不當植生可能造成外牆面防水失效,混凝土頂版裂縫
處防水失效及屋頂垃圾管道間外突防水設施不足因素造成,由
此可知系爭房屋之漏水問題,亦非單純由被告所造成;第三區
域漏水處之漏水原因,依鑑定報告書研判應與外牆滲水有關,
原告所稱因被告於屋頂加建有施作屋頂排水管,排水管漏水造
成前臥室牆面滲水部分,純係原告個人臆測,此節實係由於外
牆龜裂,樹枝盤繞所造成,且屋頂排水管係屬公同共有,依民
法第799之1條規定,應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再者,
本件公寓並未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亦未向主管機關報備
,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又系爭4樓房屋及屋頂部分
業已修繕完畢,至於系爭3樓房屋部分前經原告陳壽萱同意,
被告分別於100年8月23日、9月6日雇請水電工察看,嗣水電工
欲進入系爭房屋修繕時,遭原告陳壽康拒絕而無法修繕。又被
告吳鳳珠並非所有權人,故無須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3樓房屋為原告陳壽萱所有,系爭4樓房屋則為被告陳春
雪所有,有建物所有權狀及臺北市建物登記一類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39頁),原告陳壽萱及被告陳春雪為上
、下樓層之相鄰關係。
㈡本院業於100年1月5日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
,結果認系爭3樓房屋浴廁頂版、前臥室頂版、後臥室牆面
(下稱第一區域漏水處)、廚房後頂版、廚房前頂版、後陽
臺頂版(下稱第二區域漏水處)及前臥室牆面(下稱第三區
域漏水處)有漏水等情,有現場相片及該鑑定報告書(下稱
鑑定書)在卷足憑(均附於卷外)。綜此,上開事實,堪信
為真正。
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陳春雪給付修繕費用225,439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3樓房屋漏水,是否可歸責於被告陳春雪所致?
⒉原告得請求修繕費用若干?
㈡原告請求被被告陳春雪賠償租金損失164,0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吳鳳珠連帶負擔,有無理由?
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陳春雪給付修繕費用225,439元,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962條之占有妨害除去請求權之內容在於請求「除
去其妨害」,即停止其妨害行為,如停止丟棄垃圾,或除去
其妨害狀態,如清除堆積的垃圾。此項妨害除去請求權非屬
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具體案件雖會導致回復原狀的同一效果
,但不發生以金錢賠償的問題。是縱系爭3樓房屋有漏水情
事,原告陳壽康亦不得本於系爭3樓房屋占有人身分請求金
錢賠償,故原告陳壽康請求被告陳春雪給付修復費用225,43
9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
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至建
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既
屬建築物之成分,自為建築物之一部。
⒊被告陳春雪雖辯稱第一區域漏水處漏水原因係因房屋老舊、
年久失修造成管道龜裂,且牆壁外面樹枝盤繞,加上地震等
影響所致云云。然經鑑定人當場施作試水之結果,系爭3樓
房屋第一區域漏水處浴廁頂版6點於試水前水分為潮濕,試
水後水分亦有明顯增加,另管道間試水後產生滴水現象,研
判4樓前浴廁地坪防水層失效或排水管損害,及屋頂層管道
間外突防水設施不足等因素,造成漏水之原因;第一區域漏
水處前臥室頂版3點,於試水前水分為極為潮濕,試水後水
分亦有明顯增加,研判漏水為由浴廁頂版向前臥室頂版擴散
傳遞,4樓前浴廁地坪防水層失效或排水管損害等因素為造
成漏水原因;第一區域漏水處後臥室牆面6點,於試水前水
分為極為潮濕,試水後水分亦有明顯增加,從浴廁管道間(
向上拍照)試水現況,4樓排水管彎折,試水時管道間有大
量水產生漏水現象,另從浴廁管道間(向下拍照)試水現況
,3樓管道間在3樓樓版有平臺突出,當4樓排水管漏水時水
分會在3樓管道間平臺處積水造成後臥室牆面由下往上產生
滲水現象,研判後臥室牆面角隅漏水為由後臥室牆面由下往
上產生擴散傳遞,4樓前浴廁地坪防水層失效或排水管損害
等因素為造成漏水原因,業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明確,
並製有鑑定書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而鑑定機構指派之鑑定
人為二名領有建築師執照之專業建築師,復與兩造無任何宿
怨仇隙或故舊交誼,衡情鑑定人當無偏頗之虞,所為鑑定意
見應屬正確可採。被告陳春雪空言爭執此節鑑定結果,委無
可採,本件原告陳壽萱所有系爭3樓房屋第一漏水區域確因
前述原因造成漏水情事,殆無疑義。
⒋次查,系爭3樓房屋第二區域漏水處,漏水之原因研判為4樓
浴廁地坪防水層失效或排水管損害,加上外牆面有不當植生
可能造成外牆面防水失效,混凝土頂版裂縫處防水失效,及
屋頂層垃圾管道間外防突水設施不足等因素,以上均有可能
造成3樓廚房頂版之漏水原因,有前開鑑定書及現場照片附
卷可佐。由此,可知系爭3樓房屋第二區域漏水處之漏水原
因,除4樓浴廁地坪防水層失效或排水管損害外,原告陳壽
萱疏於修繕系爭外牆致其有不當植生而失去防水功能,亦為
原因之一,應可確定。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
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職權。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
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本院審酌被告陳春雪所有之
系爭4樓房屋浴廁地坪防水層失效或排水管損害,原告陳壽
萱亦未注意系爭外牆之維護,皆屬第二區域漏水處漏水之原
因,無證據足以判別其原因力強弱;兩造皆疏未維護其實力
支配之建物等情節觀之,認兩造之過失比例相當,故應減輕
被告陳春雪賠償復原狀所須金額50%,始屬公允。
⒌再查,系爭3樓房屋第三區域漏水處,試水前為潮濕,因對
應上方4樓並無水源,3樓住戶表示4樓之前因屋頂加建有施
作屋頂排水管,排水管漏水造成前臥室牆面滲水,依現狀研
判有此可能性乙節,有前開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存卷足憑。被
告陳春雪雖辯稱此部分實因外牆龜裂、樹枝盤繞導致云云,
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書內容,應認被
告春雪此部分抗辯亦非足取。是原告陳壽萱依上開侵權行為
之規定向被告陳春雪請求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⒍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⑴關於4樓房屋及屋頂層部分,被告陳春雪抗辯已雇工修復乙
節,業據被告陳春雪提出估價單1紙及相片13幀為證(見本
院卷第252至260頁),而原告陳壽萱亦不否認被告陳春雪雇
請之工人曾前往施工(見本院卷第275頁);參以,前開估
價單所載之費用為129,600元,顯多於鑑定書修復參考費用
119,727元(計算式:106,217+13,510=119,727),足見
被告陳春雪確有雇工修復4樓房屋及屋頂層,堪信為真。該
部分既已修復,則原告陳壽萱仍請求被告陳春雪給付此部分
之修復費用,即非可取。
⑵關於系爭3樓房屋部分:
①所列項目第9項後臥室木作衣櫃22,500元部分,除為被告陳
春雪所否認外,由原告陳壽萱提出相片觀之(見本院卷第5
至6頁),亦無從認為後臥室木作衣櫃有何因毀損致不堪使
用程度,是原告陳壽萱請求被告陳春雪賠償此部分傢俱重作
損失,即無依據。
②所列項目第10項後陽台平頂裂縫ECPOXY填補、第11項後陽台
平頂油漆粉刷(一底二度,含工帶料及批土)、第12項後陽
台平頂批土刮除、第13項廚房平頂油漆粉刷(一底二度,含
工帶料及批土)、第14項廚房平頂批土刮除共7,155元(4,0
00+699+422+1,265+799=7,155)部分,因原告陳壽萱
就上開損害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陳春雪賠償回復原狀所須
金額50%,業經認定如上㈠⒋所示,故原告陳壽萱就上開金
額,僅得請求被告陳春雪給付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3,578元
(7,155×50%=3,578,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③至其餘所列項目及金額49,76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屬合
理,故亦應予准許。據此,原告陳壽萱就上開部分得修復費
用應為53,346元(3,578+49,768=53,346),再參照鑑定
報告修復參考費用之表列方式,加計所列零星整修費用(計
算式:53,346,×10%=5,335)、廢料清理及運什費項目【
(53,346+5,335)×10%=5,868】、稅捐及管理費【(53,
346+5,335+5,868)×10%=6,455】,從而,原告陳壽萱
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71,004元(53,346+5,335+5,8
68+6,455=71,004),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⒎至本件原告陳壽萱尚主張以民法第767條、公寓大廈管理例
第10條第1、2項及第12條後段但書等規定,請求被告陳春雪
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前開法條分別為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
及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負擔之依據,非
屬原告陳壽萱主張損害賠償之債之請求權法律依據,此觀各
該法條規定自明,是原告陳壽萱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為
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被告賠償租金損失164,000元,有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其受有自98年2月起至100年1月止,共計164,000
元之租金損害云云。惟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
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
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
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
確定性。查原告固提出信義房屋復仁店租賃評估報告1紙為
證(見本院卷第231頁),然觀諸前開評估報告之內容,僅
在於評估雅房可能之租金水準,尚難僅此即遽認原告就系爭
3樓房屋靠巷雅房已有出租之計劃,況縱有出租之計劃,未
必然自98年2月起至100年1月止均有人承租,是難認原告有
喪失其可得預期之利益,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吳鳳珠連帶負擔,有無理由?
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係由工作物所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吳鳳珠於系爭房屋頂樓違建拆除時曾具
名向臺北市政府陳請,顯見被告吳鳳珠亦為系爭4樓房屋所
有權人云云,除為被告吳鳳珠所否認外,參以,系爭房屋頂
樓違建係由原告陳壽康檢舉,而非原告陳壽萱,此有陳情信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至157頁),原告陳壽康並非系爭
3樓房屋所有權人,卻仍具名檢舉,可見具名與否和是否為
所有人無涉,故尚難僅因被告吳鳳珠具名陳情,即遽認其為
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吳鳳珠應與被
告陳春雪連帶負責,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
。從而,原告陳壽萱請求被告陳春雪給付71,00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陳春雪之翌日即9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又本件主文第一項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陳春雪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春雪 陳明 願供擔保後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陳壽萱勝訴部分,合於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
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
許。
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鑑定費用150,000元
合計154,19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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