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735號
原 告 紀素玲
王雨青
陳俊仰
訴訟代理人 陳中全
被 告 萬文德
訴訟代理人 羅德華
被 告 黃素凰
被 告 曾國旃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御泉大廈第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一百年五月二十
九日召開)所選任之第五屆管理委員羅德華、黃素凰、陳俊仰、
王雨青、紀素玲與御泉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一百年七月一日
起至一百零一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委任關係存在。
確認御泉大廈第五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一百年八月
七日召開)所選任之第五屆管理委員羅德華、黃素凰、萬文德與
御泉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羅德華、 黃素鳳
各負擔新台幣各負擔叁仟肆佰陸拾柒元,被告萬文德負擔新台幣
壹仟柒佰叁拾壹元;另由原告紀素玲、王雨青、陳俊仰各負擔新
台幣貳仟捌佰玖拾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曾國旃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為訴之聲明請求⑴確認被告羅德華、黃素凰、曾
國旃、萬文德至民國100年6月30日止(即自民國100年7
月1日起)擔任御泉大廈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之委任關係不存
在。⑵確認御泉大廈第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0
年5月29日召開)所選任之第五屆管理委員即被告羅德華、
黃素凰、 林雪銀 、 蔡素花 、陳俊仰、王雨青、紀素玲七名自
100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之委任關係存在。⑶
限期命被告羅德華限期召集前項御泉大廈第五屆管理委員第
一次會議。嗣後於100年8月25日具狀變更為請求:⑴確認
被告羅德華、黃素凰、曾國旃、萬文德自100年7月1日起
擔任御泉大廈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之委任關係不存在。⑵確認
御泉大廈第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0年5月29日
召開)所選任之第五屆管理委員羅德華、黃素凰、林雪銀、
蔡素花、陳俊仰、王雨青、紀素玲七名自100年7月1日起
至101年6月30日止之委任關係存在。⑶限期命被告羅德華
召集前項御泉大廈第五屆管理委員第一次會議。⑷確認御泉
大廈第五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100年8月7日
召開)所選任之第五屆管理委員即被告羅德華、黃素凰、萬
文德、 林麗琴 、 沈立忠 、 張紹良 、蔡素花七名之委任關係不
存在。嗣於10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時,又更正前述聲明⑵
為:確認御泉大廈第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0年
5月29日召開)所選任之第五屆管理委員羅德華、黃素凰、
林雪銀、蔡素花、陳俊仰、王雨青、紀素玲七名與御泉大廈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
之委任關係存在;另更正前述聲明⑷為:確認御泉大廈第五
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100年8月7日召開)所
選任之第五屆管理委員即被告羅德華、黃素凰、萬文德、林
麗琴、沈立忠、張紹良、蔡素花七名與御泉大廈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
三、原告主張:
㈠兩造所屬之御泉大廈管理委員會第四屆管理委員為:被告羅
德華、黃素凰、曾國旃、萬文德及訴外人 林智良 、陳中全、
呂鳳珠 七名,任期自民國99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
止。御泉大廈管理委員會依法於100年5月29日召開第五屆
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已選任第五屆管理委員有:被
告羅德華、黃素凰、原告陳俊仰、王雨青、紀素玲及訴外人
林雪銀、蔡素花七人。而被告均係第四屆管理委員,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理規定,任期屆滿應解任,卻非法於100年7月
7日召開御泉大廈第五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
討論第五屆委員重新選舉乙事;因人數不足,被告羅德華再
以召集人名義發出御泉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五屆第二次
臨時會會議通知單,並於100年8月7日違法選出第五屆管
理委員即被告羅德華、黃素凰、萬文德及訴外人林麗琴、沈
立忠、張紹良、蔡素花等七名。被告羅德華原任第四屆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並最高票當選第五屆管理委員,卻遲不召
開第五屆管理委員會議,卻以第五屆管理委員尚未就任為由
,繼續於100年7月7日、100年8月7日召開第五屆第一
次、第二次臨時管理委員會,重新選舉第五屆管理委員並修
改規約。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訴訟代理人陳中全100年5月27日
申請備查書及100年6月9日申請解釋書,係就100年5月
29日召開第五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關修改規約
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規定有疑義,而未涉及第五屆
管理委員之選舉及結果,更無對選舉結果提出異議之情形。
被告是對於100年5月29日御泉大廈第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合法選出之第五屆管理委員有意見想要推翻,所以
才用不合法之手段重選等語。
四、被告四人對原告聲明第一項並不爭執,惟抗辯:
㈠100年5月1日曾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為選舉第五
屆管理委員及修改規約,但開會人數未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四分之三人數之規定,故而流會;直到100年5月29日再次
召開,該次會議已選出第五屆委員及修改規約,惟原告訴訟
代理人提出疑義認本次會議有瑕疵,修改規約不合法,故被
告在會議紀錄上載明,並決議行文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確認
,嗣台北市政府回覆後,再行依主管機關核可之規約規定,
選出第五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但原告訴訟代理人陳中
全已逕自行文申請解釋書至主管機關,其認為100年5月29
日御泉大廈第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在召開前已於10
0年5月27日檢附資料申請報備不合法性在案,卻主張該10
0年5月29日會議選舉委員有效,修改規約無效。第四屆委
員會為顧及社區和諧且考量陳中全先生認為第五屆第二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不合法,為避免社區住戶紛爭,決議依
規約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此又推派被告羅德華為
召集人於100年8月7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公
告並通知區分所有權人,說明為何重新改選第五屆委員原因
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修正委員任期。
㈡原告訴訟代理人陳中全既主張100年5月29日御泉大廈第五屆
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在召開程序不合法,該次會議所有
決議當屬無效,因此訴訟標的已不存在。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御泉大廈管理委員會第四屆管理委員為:被告羅德華、萬文
德、黃素凰、曾國旃,及訴外人林智良、呂鳳珠、陳中全等
7人,任期自99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
㈡御泉大廈管理委員100年5月2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選舉出管理委員分別為:被告羅德華、黃素凰、原告陳俊
仰、王雨青、 蔡素玲 ,及訴外人林雪銀、蔡素花等7人。
㈢嗣御泉大廈管理委員會又於100年8月7日召開臨時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重新選舉第五屆管理委員,分別為:被告羅德
華、黃素凰、萬文德,及訴外人林麗琴、沈立忠、張紹良、
蔡素花等7人。
六、本件之爭點:
㈠御泉大廈100年5月2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有效
或成立?亦即,被告羅德華、黃素凰、原告陳俊仰、王雨青
、蔡素玲,及訴外人林雪銀、蔡素花等7人與御泉大廈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
㈡御泉大廈100年8月7日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
有效?亦即,被告羅德華、黃素凰、萬文德,及訴外人林麗
琴、沈立忠、張紹良、蔡素花等7人與御泉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
㈢原告得否訴請被告羅德華召開御泉大廈第五屆第一次管理委
員會議?
六、本院判斷:
㈠原告提起確認被告羅德華、黃素凰、曾國旃、萬文德自100
年7月1日起擔任御泉大廈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之委任關係不
存在之訴部分,其起訴有無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按「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
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
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9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四人擔任御泉大廈
第四屆管理委員,任期自99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
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依首揭規定,
被告四人之任期自屆滿日之翌日即100年7月1日起,視同
解任,已不具該社區第四屆管理委員之資格。而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其第四屆任期自99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
及自100年7月1日起均非第四屆委員之事實,從未曾爭執
。依前開說明,自難認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原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應以其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該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
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關於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
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該會議既非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其所為之決議即
屬當然無效,本非法定應行撤銷之範疇。當事人自得依法提
起確認該會議決議無效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8年台上
字第169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大
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具區分所有權
人身份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亦為御泉
大廈管理規約第3條第1項所明定。是御泉大廈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應僅具區分所有權人身份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始有權召開。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有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而得撤銷之情形時,固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56條第1項關於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惟如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時,該次會議所為之
決議即屬當然無效,區分所有權人自得依法提起該會議決議
無效之訴以資救濟。經查:本件御泉大廈100年5月29日第
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當時仍在任期內之主任
委員即被告羅德華召集而召開,依御泉大廈之規約,自屬合
法有效,縱認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任何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之違法,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總會
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
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
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即於決議
後3個月內向法院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原
決議並不因主管機關之認定或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
當然失效或撤銷。
㈢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沈立忠稱,御泉大廈第四屆管理委員會於
100年7月7日召開臨時會,同意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並以被告羅德華為100年7月23日、100年8月7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惟第四屆管理委員之任期已於10
0年6月30日屆滿,自100年7月1日起當然解任,業如前
述,第四屆管理委員再於100年7月7日召開之管理委員臨
時會決定重新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重新選舉第五屆
委員並修改規約,並於其後以被告羅德華為100年7月23日
、100年8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重新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改選管理委員,均屬無效,對於御泉大廈
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不生效力。且原告主張第五屆管理委
員自於100年5月29日選舉之後,從未召開過管理委員會,
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亦可信為真實,自無法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9條第2項:「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
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之規定,產生主任委員。是
被告羅德華亦非第五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而依御泉大
廈之管理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由「具有區分
所有權人身份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
被告羅德華雖經100年5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第
五屆管理委員,惟並未經該屆管理委員會推選為主任委員,
自不能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易言之,被告羅德
華為無召集權人,其召集而召開之御泉大廈100年8月7日
第五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非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該次會議決議,即屬當然無效,
該次會議所選任之管理委員,與御泉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間之委任關係,自不存在。
㈣至於原告又聲明請求限期被告羅德華召集御泉大廈第五屆管
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惟未表明其請求權基礎,且此為法律
或規約皆未就規定之事項,被告羅德華亦未經第五屆管理委
員會推選為主任委員,原告請求限期命被告羅德華召集御泉
大廈第五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按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
係主體為原告或被告,原告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經查:原告起訴僅列被告羅德華等四名,未將100年5月29
日及8月7日兩次選舉選出之其他管理委員即訴外人林雪銀
、蔡素花與林麗琴、沈立忠、張紹良、蔡素花一併列為被告
,且原告於辯論時稱林雪銀及蔡素花兩位不爭執其係5月29
日所選出之委員。是訴外人林雪銀、蔡素花、林麗琴、沈立
忠、張紹良之委任關係,無法以本判決確認之。
七、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御泉大廈第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100年5月29日召開)所選任之第五屆管理委員即原告
陳俊仰、王雨青、紀素玲及被告羅德華、黃素凰與御泉大廈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
之委任關係存在;確認御泉大廈第五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
權大會(100年8月7日召開)所選任之第五屆管理委員即
被告羅德華、黃素凰、萬文德與御泉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335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羅德華、黃素凰各負擔3467元,被告
萬文德負擔1731元。另由原告三人各負擔289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