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他字第3號
原 告
即被上訴人 陳重鈞
被 告
即上訴人 黃瓊瑤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因上訴人即被告黃瓊瑤提起上訴
時准訴訟救助而暫免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即上訴人黃瓊瑤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
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因上訴人即被告黃瓊瑤提起上
訴時,前經本院民事庭以101年度湖救字第23號裁定對上訴
人即被告黃瓊瑤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遷讓房屋等事件
,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8號第二審時,兩造成立和解,
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查,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8號遷讓房屋等事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萬元,上訴人即被告黃瓊瑤第二審
暫免交之訴訟費用共計5,130元,然因兩造於第二審成立和
解,僅應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一計1,710元,應由被告即上訴
人黃瓊瑤向本院繳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