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8437號
法定代理人 戴界明
訴訟代理人 李春明
被 告 張景翔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8437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
陸佰肆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29日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使用,約定被告應按期繳納各項稅費等,車輛
由被告保管使用,如有受損被告應負責修復。被告嗣雖已於
100年6月21日返還車輛,惟積欠該車自100年4月27日起至同
年6月21日止租金新臺幣(下同)56,000元、修復費用1萬元
,及另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同年6月2日起至同年月7
日止之租金4,500元、修復費用1,500元、違規罰鍰1,610元
、停車費35元及違約金10萬元共計173,645元未付,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64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存證信
函、車損交修單、新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補繳通知單
收據聯、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上揭租金、車輛修復費用、違規罰鍰、停車費等共計
73,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查兩造於租約第15條雖約定:「本契約承租期
限:舊車需滿兩年,…,倘若提前解約,乙方需賠償甲方車
輛折舊費用及違約金共新台幣壹拾萬元整。」,然本院審酌
系爭車輛係95年間出廠,被告於99年11月29日向原告承租車
輛後,於100年6月21日返還車輛,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
原告請求違約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按4萬元計
算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645元(含租金、車輛修復費
用、違規罰鍰、停車費共計73,645元,及違約金4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方蟾苓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