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3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四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陳祖德 律師
劉士昇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甲○○部分撤銷。
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造新台幣壹仟元券共拾貳張(鈔票號碼:EL515064AW號肆張、DS247789AY號肆張、DM729222HX號肆張)沒收之。
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柒月。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新台幣壹仟元券共玖拾貳張(鈔票號碼:EL515064AW號參拾壹張、DS247789AY號貳拾柒張、DM729222HX號參拾肆張)、美工刀、尺各壹把、刀片壹盒;未扣案偽造之通用紙幣壹佰肆拾肆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因傷害、妨害自由、麻藥、恐嚇、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四月、六月確定,三罪接續執行結果,甫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悛悔。
二、戊○○於九十年五月間某日,自跳蚤雜誌上得知偽鈔買賣之訊息,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依一比五之比例,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郵購購得偽造之舊版新台幣面額一千元之通用紙幣偽鈔二十五萬元(實際取得八十四大張,每大張含尚未裁剪之鈔票號碼為:EL515064
AW、DS247789AY、DM729222HX號之千元偽鈔各一張,面值總計二十五萬二千元)。
三、嗣甲○○因與戊○○於聚餐宴飲之場合,得知戊○○擁有偽鈔之消息,竟與丙○○、乙○○(乙○○、丙○○部分,已經判決確定)基於意圖供行使用之共同犯意連絡,由甲○○與同年六月上旬某日,與戊○○聯絡欲以一比四之比例,即六萬元之價格向戊○○購買上述偽鈔二十四萬元使用,江、謝即約定於同年六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境內之台六十六線公路與金陵路口會面。甲○○遂邀同丙○○、乙○○共同乘坐車牌號碼00︱二九四五號自用小客車於 上開 時間、地點前往與戊○○會面交易,戊○○江該批尚未裁剪之偽鈔共八十張(即二百四十張偽造千元券,面值總計二十四萬元)交予甲○○等人,甲○○、丙○○、乙○○三人,於收受該批偽鈔後,先沿路購得裁剪工具美工刀、尺、刀片等物,再至桃園縣桃園市○○街某賓館共同裁剪上開偽鈔。三人復駕車南下台南原欲轉賣他人,因故未完成,遂於當日上午驅車折返北上。嗣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北向一百九十六公里處為警臨檢查獲,並分別在甲○○、乙○○身上扣得偽造千元紙幣四十一張、五十張(共九十一張,鈔票號碼:EL515064AW號三十一張、DS247789AY號二十七張、DM729222HX號三十三張)及美工刀、尺、刀片等物,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另於查扣之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二九四五號自用客小客車上起出先前查獲時未發現之DM729222HX號一千元偽鈔一張。警方嗣借提甲○○進一步調查根據其供述,循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台六十六線與金陵路口拘提戊○○到案,並於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同一批之偽造舊版千元紙幣三張(鈔票號碼同上,三張偽鈔印製於同一紙張上,尚未裁剪),再於其位於桃園縣○○鄉○○街○○○巷○弄七之一號住處地下室車庫扣得偽造舊版千元紙幣九張(鈔票號碼同上,三張偽鈔印製於同一紙張上,尚未裁剪)。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時、地為行使之目的,而以五萬元代價購得偽造千元紙幣二十五萬二千元而收集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甲○○對於與丙○○、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右揭時、地向戊○○購買查獲其等持有之偽造千元卷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丙○○持有遭查扣之千元紙幣經不同,部分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部分安全線以噴墨或摺痕方式仿製,部分紙張四角「壹千」、「1000」及人像衣領以塗抹膠水或壓凸方式仿凹版油墨凸起效果,故均屬偽鈔等情,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央發字第0九一00六九五二八號函附卷可稽。另於被告戊○○處扣案之千元紙幣十二張及甲○○駕駛之CY︱二九四五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之偽鈔一張,與上開送鑑定之偽鈔係同時購入,為被告戊○○、甲○○於警訊時自承在卷。且鈔票號碼與上開
二、辯護人雖辯稱:刑法偽造貨幣罪章,其所保護之法益乃維持通用貨幣之信用,故所稱偽造之通用貨幣、紙幣等,必須摹擬通用貨幣、紙幣之真形,形不肖者非偽造,為立法理由中所明示,或有謂無須模擬通用貨幣、紙幣之真形,但能誘惑他人信其為通用貨幣、紙幣即為偽造,惟無論如何,必須偽造之貨幣、紙幣與真幣之間,具有相當程度之相似性,足誘使一般之人信其為真者,始足當之,要屬當然。本案被告戊○○所購得者,既僅係三張一組之偽鈔半成品,而該半成品係三張偽鈔同紙印刷,在尚未經裁割之前,任何人僅憑肉眼一望即知係屬假鈔,根本無誘使一般人信其為真鈔之可能,與市售之玩具鈔票無異,則依上開立法旨趣,自非該當於刑法偽造貨幣罪章所欲規範之行為客體,即非屬「偽造之通用紙幣」。是被告縱有購買上開偽鈔半成品之行為,亦非該當於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所定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構成要件等情。惟按,相對於其他偽造行為,本法就妨害貨幣罪章定有重度刑罰,其目的除在保障貨幣交易、金融秩序之安全,另一方面亦係考量偽造通用紙幣之困難度較諸偽造其他公、私文書、票據更高,更需精密設備、高度技術,技術層面較高,更足彰顯犯罪者之惡性。此觀諸本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就偽造通用紙幣罪之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之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單純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之刑度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顯然較高,亦得明證。稽此,本法所稱偽造紙幣之「偽造行為」固包括摹擬、製版、印刷、裁剪等一連串階段動作,倘由同一行為人接續為上開各階段動作僅成立一偽造行為,固不待言,然如本案之情形,初始偽造者僅完成前階段之摹擬、製版、印刷等動作,未待裁剪即行售出,本院認為應仍屬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處罰之客體即「偽造之通用紙幣」。蓋:偽造通用紙幣所需之高度技術均已顯現於前揭摹擬、製版、印刷後之連張紙幣,嗣後之裁剪動作,任何人均可為之,毫無技術可言,亦即倘將上開「摹擬、製版、印刷」,及「裁剪」動作分別觀之,「裁剪」動作已非原始、典型之偽造紙幣行為。復查,本案扣得之三張連印之偽鈔,顯已具有各該通用紙幣應具備之各項要素,各別觀之,與辯護人上開所稱「偽造之貨幣、紙幣與真幣之間,具有相當程度之相似性,足誘使一般之人信其為真者」之立論亦相符合,而取得上開偽鈔者嗣後之「裁剪」動作,無非僅在「去蕪存菁」,捨去無關之留白部分,而彰顯留存偽造紙幣之本體自明。況且,本案中被告戊○○主觀上係基於購買偽鈔之犯意,該販售者亦係意在出售偽鈔,倘認該扣案之三張連印偽鈔並非偽造之通用紙幣,反而悖於常情,亦將使單純取得未切割之偽鈔後之任何收集、交付行為均無法可管,亦非立法者本意。綜上所述,被告戊○○所收集、交付之三張連印偽鈔仍屬本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規範之客體「偽造之通用紙幣」自明,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有誤會,應無可採。
三、被告戊○○係約定以六萬元之代價轉讓二十四萬元之偽鈔予被告甲○○之事實,迭據其警訊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羈第一六0號羈押案件訊問時自承在卷(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0三號警卷第二頁;上述聲羈卷第四頁背面),核與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係有償受讓偽鈔之情(見九十年度偵卷第四二九九號警卷第四頁、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九號偵卷第二一、四五、四七頁;原審卷第九八頁),若合符節。雖被告甲○○於警訊初述轉讓之價格三萬元及轉讓鈔數額為九萬一千元,但戊○○有多給二張(及九十三張),另二張乙○○拿去買檳榔云云,然其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警借提外出查案時,為警於其先前駕駛之CY︱二九四五號自用小客車左前門置物盒內復起出先前未發現之偽鈔一張後,復改稱戊○○交付九十七張千元偽鈔,因我在切割時切壞了四張,被警查獲九十一張,另二張交給乙○○分別買檳榔及加油云云。然其前後所不述收集之偽鈔數量不一,且所述交付數量,亦無法與實際查獲之偽鈔數量(九十二張)比對吻合(第一次之說法與實際查獲數比對,應為九十四張;第二次說法並為九十八張)。再者,被告甲○○、乙○○於警訊及原審均坦承收受偽鈔後曾購買美工刀裁割之情。足認被告戊○○所述交付之偽鈔均未裁剪等語,應可採信,則被告甲○○收受之偽鈔既三張千元鈔合印製為一大張,又未經裁割,亦無可能有被告所述之九十三張、九十七張之情況存在。不僅如此,甲○○、乙○○先後被查扣之偽造千元紙幣計九十二張,其中鈔票號碼:EL515064AW號三十一張、DS247789AY號二十七張、DM729222HX號三十四張,是以DM729222HX號三十四張乘三換算結果(每一大張各有上述鈔號千元偽券一張),至少亦有一百零二張千元偽券,被告甲○○對於其等取得之偽鈔數量,明顯有隱諱避重就輕之情,佐以被告甲○○於原審供稱:拿到偽鈔後原欲南下與朋友換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0頁)及其等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至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其間相隔六小時餘,並曾赴彰化、嘉義、臺南等地,其等收集偽鈔後藏置其餘處所,致未為警方全數查獲,極其可能。故應以被告戊○○所述,雙方以六萬元之代價交付轉讓二十四萬元面值之千元偽鈔券予被告甲○○、乙○○、丙○○等人之供述為可採。
四、被告戊○○雖辯稱:警訊有關以六萬元之代價轉讓於被告甲○○之供述係警員之意思非其所陳云云。查被告 謝在峰 於警訊時之錄音帶已因國道公路警察隊第三警察隊刑事組辦公室多次整理案卷及證物,不慎遺失,有該警察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公警三刑字第0九三000三四七五號附卷(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無從勘驗。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製作筆錄之警員並未施以強暴脅迫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八頁)。而其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羈一六0號案件訊問時,亦於法官面前自承:「(有無將偽鈔賣給甲○○?)有的。(何時賣給他?)六月十七日賣給他的,晚上二、三點平鎮市與台六十六線路口賣給他。(賣他幾張?二十四萬元。」等語。核與其警訊所述為一;四真鈔換偽鈔即六萬元賣二十四萬偽鈔之情互核尚屬一致,再參以上述警訊筆錄上有關真鈔與偽鈔以一:四兌換之記載前,曾有「以一比三之比例交易,但甲○○以新台幣三萬元要換二十四萬元偽券」記載遭刪除之紀錄,被告復供稱因刪除部分之記載與事實不符,故其要求訊問警員更改所致,足認其於警訊之供述應係出於自由意思所為,所辯警訊筆錄關於交易之供述非其意思,自難採信。
五、被告戊○○雖又辯稱:交付該批偽鈔非出於伊主動,而係遭被告甲○○等三人強盜取走云云。然查:被告戊○○所辯,業據被告甲○○、乙○○、丙○○三人於原審否認,且被告戊○○於偵查中曾供稱:「我自己本身不敢用,是他說急需要,所以要求我轉讓給他」等語(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0三號偵查卷第六頁),嗣於原審審理中仍供稱:甲○○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查獲前一、二星期前即以電話聯絡伊欲借用該批偽鈔,雙方再於十六日晚間確定會面時間、地點,而雙方復係舊識,均核與一般強盜行徑大異其趣。復稽之被告戊○○自稱雙方事先並未約定交易之比例、數量,卻將全部之偽鈔均攜往會面處,另稽之被告戊○○自陳:「他只說拿給他看可不可以用,幫我消化掉」,並稱:渠等並未以武力控制、並無出言恐嚇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且被告三人經警查獲之際,除上開偽鈔、切割工具外,並未扣得被告戊○○所稱之「西瓜刀」,此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戊○○所稱遭強盜乙節,容可置疑。不惟如此,被告戊○○為警查獲,係因被告甲○○為警查獲後,經警借提外出查案,由甲○○打電話約其出來見面,始為埋伏之警員拘捕到案之情,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是被告戊○○前此果遭受甲○○等人強盜之經驗,衡情要無輕率答允甲○○見面要約之可能,足認其所辯偽鈔係遭甲○○等人強行取走乙節,要屬推諉卸責之詞,自不足以採信。
六、被告戊○○與被告甲○○、乙○○、丙○○間有關查扣偽鈔之交付與收受,既係基於有償之轉讓交易行為,且約定之交易金額並非少數(四萬元),既可認定,如非基於供行使用之意圖,何以致之,其二人意圖交付、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灼然明甚。
七、此外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偽造千元券九十二張、十二張、跳蚤雜誌一本、美工刀、尺各一把、刀片一盒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戊○○否認交付偽鈔予甲○○,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予認定。
八、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意圖行使而收集後,復交付予明知為偽鈔之他人,其收集行為自應為交付行為所吸收,僅論以交付之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第一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被告甲○○、乙○○、丙○○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分別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九、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⑴按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之成立,以主觀上供行使用之意圖為要件,原審事實欄記載甲○○借用本案查扣之偽券。以查證可否使用云云,依其記載之事實,已難認定被告甲○○有供行使用之意圖,且雙方交付與收受偽鈔,係基於有償轉讓之交易行為,原審疏未認定,有事實不符之違法;⑵認定被告甲○○、乙○○、丙○○成立行使偽鈔部分,除共犯之自白外,尚乏其他佐證足資憑明,而收集之鈔於查獲時,雖短少之現象,然出於被告藏置隱匿均有可能,亦不足為其等行使偽紙幣自白之補強證據,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亦有疏失;⑶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查扣之偽鈔一張,及甲○○等人持有未扣案之偽鈔一四三張(扣除已割壞之四張),漏未沒收,亦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雖未具上訴理由,被告 謝再鋒 上訴意旨否認交付偽券,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訴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行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品性、素行、交付及收受偽鈔之數量、及因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罪後戊○○坦承部分犯行,被告甲○○坦承收集之犯行,然於偵、審中刻意隱匿犯罪全部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十、被告甲○○、乙○○身上、車上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仟元紙幣共九十二張(鈔票號碼:EL515064AW號三十一張、DS247789AY號二十七張、DM729222HX號三十四張)、被告戊○○處扣得之偽造通用千元紙幣十二張(鈔票號碼同上,三張偽鈔印製於同一紙張上,尚未裁剪),及被告甲○○、乙○○、丙○○持有未扣案之偽鈔一百四十肆張,不能證明已滅失(二十四萬偽鈔,計二百四十張,扣除查獲之九十二張、裁減時割壞之四張,剩一百四十四張),均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之。另被告甲○○等人用以裁剪偽鈔之美工刀、尺各一把、刀片一盒,均係渠等所有,便利渠等供行使偽鈔意圖收集偽鈔裁剪所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同時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被告等人否認為渠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跳蚤雜誌一本亦核與被告上開犯行無關,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沒收要件有間,不在得以沒收之列,併予敘明。
十一、被告甲○○、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第二百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王詠寰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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