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493號
原 告 游意雯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 律師
被 告 黃柏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樓
房屋(下稱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桃園
縣桃園市○○路○○○○○號房屋(下稱2樓房屋)之所有權
人,兩造為樓下、樓上之鄰居關係。被告所有2樓房屋之水
管線路因年久失修、漏水嚴重,造成原告所有之1樓房屋天
花板、牆面、地板、電線管路因漏水而受有新臺幣(下同)
94,450元之損害,且原告因長期處於漏水、積水之居住環境
造成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請求被告修繕2樓房屋漏水、賠償修繕費用94,450元
及慰撫金100,000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
園縣桃園市○○路○○○號1樓房間、走廊之天花板漏水處,
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委託鑑定報告書(鑑定案件編號0000
0000號)八、鑑定結論與建議(三)漏水之修復方式,修復
至不漏水狀態。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94,4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1年8月至12月間就其所有1樓房屋進
行室內裝修並變更格局,裝潢施工不當後發生漏水情事,又
得知增建違章建築遭被告檢舉後,心生不滿任意指摘被告所
有2樓房屋有漏水情事興訟,原告1樓房屋漏水係肇因於原
告本身違章建築,破壞結構安全並導致管線堵塞,應自負全
部修繕之責,其訴請被告賠償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1樓房屋及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1樓
房屋天花板、牆面、地板、電線管路因漏水造成多項損害,
業據其提出漏水照片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將1樓房屋漏水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賠
償原告其所受之財產損害及精神賠償等,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被告就本件是
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承上,如是,
則被告應負責之損害範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就本件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
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
參照。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須損害之
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是以侵權行為
之被害人除應就其所受之損害予以證明外,對於加害人之
故意過失,及對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亦負舉證之責任
。
3、經查,1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
果指出:㈠1樓住戶搬入標的物,前已經有頂樓板漏水之
事實存在。㈡因本棟房屋非常老舊,可以判斷梁柱內PVC
排水管早已經有老化破損,經3月24日上午試水結果,研
判樓上浴缸以及廚房排水目前是無法順暢排水,亦不能經
由梁中橫向排水管與柱子內垂直共有管線排水至屋外等語
(見委託鑑定報告書第7頁),而就2樓房屋浴缸及廚房
無法順暢排水之原因,業據鑑定人 林傳鐙 於本院審理時稱
:1樓房屋把浴室移到外面之違建造成水平管線遭到阻礙
,以及垂直共用PVC管線老化破損,二者均為1樓房屋漏
水之原因;2樓房屋浴缸及廚房洗滌盆之現行排水方式因
為1樓違建而無法順利排水,應該如洗衣機之排水方式以
獨立管線排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第126頁),核與
鑑定人 陳公越 於本院審理時稱:PVC管線老化破損、二次
施工造成震動管線破損、牆壁裂縫均可能為漏水之原因等
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大致相符,足見1樓
房屋後方違章建築及PVC共用管線老化破損,均可能為2
樓房屋浴缸及廚房是無法順暢排水導致1樓房屋漏水之原
因。原告另主張1樓房屋將浴室外推,係前屋主於民國68
年間加蓋,漏水情形於30、40年後之今日才發生,足見漏
水原因與1樓浴室外推之違章建築無關云云,惟查,縱依
原告所述可排除1樓浴室外推之違章建築為1樓房屋漏水
原因,然另一漏水原因之老舊破損管線,亦為垂直之共用
管線,而非被告2樓房屋之專用管線,業據鑑定人陳公越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則原
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本件1樓房屋漏水係因被告所有2樓房
屋之專用管線所導致,被告自無修繕、管理、維護之責,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無據。
(二)承上,本件被告既無庸就原告1樓房屋漏水負侵權行為責
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修繕2樓房屋漏水、賠償修繕費用
94,450元及慰撫金100,000元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可採,被告抗辯尚屬可信,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
告應修繕2樓房屋漏水、賠償修繕費用94,450元及慰撫金10
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