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80號抗告人崇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簡皇仁 抗告人 林江彥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
4月20日、5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崇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霖公司)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2352號債務人木林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林森公司)所有之標別1不動產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原審於民國100年4月20日裁定准予崇霖公司供擔保新台幣(下同)96萬元後,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有關標別1建物部分第七項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而駁回其餘聲請(即標別1之土地暨建物第一至六項部分)。嗣於100年5月19日裁定更正擔保金額為310萬元。崇霖公司對該擔保金額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2330建號建物之第二次拍賣底價1,432萬元計算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延緩收回利息損失,惟1,432萬元全屬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價金,若經拍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林江彥並無優先受償權,應由稅捐債權優先受償後,剩餘款項始由各債權人分配。而木林森公司尚積欠稅款約400萬元,經扣除後,所餘1,03
2萬元再由林江彥與併案執行債權人馬來西亞商亞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亞聯資本公司)及崇霖公司分配,則依渠等債權金額比例計算,林江彥可分配之金額僅約為820萬1,304元,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額過高,爰求予廢棄,請求酌定擔保金額為102萬5,163元。
三、抗告人即債權人林江彥抗告意旨則以:執行標的包含高雄市○○區○○段2023、2024、2025、2026、2027及3631-1地號土地及其上7、8、35、174、175、176、2330等7個建號之建物,而2330建號建物係以債務人所有之建物基礎而搭建於原有之7、8、35、174、175、176建號建物之上,無從分割而獨立存在,原裁定准予2330建號建物部分停止執行,將影響應買意願,影響抵押物之價值及抵押債權之受償,重大貶損債權人權益,顯有不當。縱2330建號建物果為崇霖公司所興建,伊本可依民法第861條第2項規定,聲請除去租賃關係而拍賣之,僅該建物所拍得之價金得否由伊受償而已,故只須註明該建物之拍賣價金於實體判決確定前不得分配即可,而無停止拍賣之必要,是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自有不當,爰求為廢棄原裁定該准許停止執行之部分,駁回崇霖公司停止執行之聲請。
四、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7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崇霖公司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標別1木林森公司所有之土地上之7座建物,面積各約195、888、25
2、18、1360、294、546平方公尺,共計3,553平方公尺,為崇霖公司所出資興建,非執行債務人木林森公司所有,債權人不得聲請併為強制執行,崇霖公司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買賣契約書、估價單、支付明細單、地籍圖謄本及起訴狀等影本為證(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該院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而標別1所載之建物建號依序為7、8、35、174、175、176、2330等
7項,其中第1至6項之建物均已滅失,現由第7項即建號2330建物涵蓋前6項建物之面積,無從辨識區分,有原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108號卷附勘驗筆錄及執行卷附鑑價報告書可稽。則原法院准崇霖公司供擔保後標別1之第七項建號2330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固屬有據。惟執行標的之標別1係合併拍賣6筆土地及其上建物,第二次拍賣最低價額為1億1,832萬元,而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屬於工業區之廠房,2330建號建物分佈6筆土地上,有拍賣公告在卷可稽(原法院第三人異議之訴卷第179至180頁)。上開6筆土地及其上建號7、8、35、174建物共同擔保最高限額抵押債權4億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同上卷第196頁),林江彥自抵押權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之執行債權為2億871萬3,698元,本件執行債權人除林江彥外,尚有併案執行債權人亞聯資本公司(債權金額為2,000萬元及美金789,751.29元)、崇霖公司(債權金額為1,900萬元本息),有崇霖公司抗告狀可參(本院卷第
19、23頁)。則原法院未闡明崇霖公司是否應列併案債權人亞聯資本公司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及停止執行事件之對造,僅以林江彥為相對人即遽予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有失當。又本件是否應以全體執行債權人之總債權額,計算全體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及系爭2330建號建物分佈坐落系爭6筆執行土地之上,衡情執行標的之土地及建物係供廠房使用之整體效益,若僅該2330建號建物停止執行,定會影響其餘6筆土地部分之執行程序,並使法律關係複雜,降低整體不動產之價值及影響應買人之投標意願,則衡量擔保金額自應以全部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及執行債權金額等因素一併參酌,不得僅以該2330建號建物之第二次拍賣公告之底價為準,否則無異認為崇霖公司得僅以支付略高於法定遲延利息之代價,即可停止經實體訴訟而取得執行名義之本件執行標的之強制執行程序,對債權人自非公平。原裁定未審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除林江彥外,尚有併案執行債權人亞聯資本公司及崇霖公司,僅以林江彥為相對人即遽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標別1之2330建號建物之執行程序,就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適格之考量已有欠缺;復就因停止執行應供擔保金額之多寡,尚應考量執行債權金額及僅停止建物部分執行程序,勢必影響土地部分之執行程序等諸因素未為斟酌,即逕以2330建號建物之第二次拍賣公告之底價1,432萬元,用以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致受不能執行之可能期間及損害,核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310萬元,忽略使用該2330建號建物,必須使用其所坐落之土地之事務本質,而未就債權人因上開部分建物停止執行後,實質上將有礙於標別1其他土地之執行一節為斟酌,是所定擔保金額是否足以彌補債權人因此將遭受之損害而可謂係「相當並確實」,其裁量權之行使是否妥適,自有進一步研求必要。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抗告意旨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審酌崇霖公司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仍於原法院審理中,宜由原法院就近一併調查闡明,併兼顧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再為適法之處理。至林江彥主張系爭建物若果為崇霖公司所興建,債權人本可依民法第
86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除去租賃關係拍賣之,僅所拍得價金得否由債權人受償而已等語,核屬抵押權人究竟如何行使拍賣抵押物權利之定拍事項,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崇霖公司及林江彥之抗告均為有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李炫德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鄭翠芬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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