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保險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保險上字第10號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蔡委廷 被上訴人 馬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18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 李家慧 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5月1日晚間11時許,酒後駕駛李家慧即敬業工程企業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行經澎湖縣204縣道與205縣道交叉口時,與由訴外人 張繼耀 所騎乘之3JQ-571號機車發生撞擊,張繼耀及附載之乘客 張繼臻 因而人、車倒地,致張繼耀、張繼臻受傷,張繼臻經送醫後,仍於次日死亡,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被上訴人經酒測,其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25毫克,顯係酒醉駕車肇事。因系爭自用小客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為上訴人,上訴人遂於98年6月29日,分別支付傷害理賠金新台幣(下同)47,837元、死亡理賠金1,500,000元與張繼耀、張繼臻之繼承人,理賠金額合計1,547,837元(47,837元+1,500,000元=1,547,837元),此保險理賠金之支付係因被上訴人酒醉駕車,而李家慧將系爭自用小客車交付與酒醉者駕駛,同有過失,其等2人就上訴人所支付之保險理賠金1,547,837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代位被害人張繼耀、張繼臻請求其等連帶給付1,547,83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李家慧即敬業工程企業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47,837元,及自上訴人100年3月1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8年5月1日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前,僅喝一杯酒,並由澎湖縣馬公市富國餐廳搭載友人至澎湖縣湖西鄉隘門村,再折抵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前後往返行駛16公里,顯可安全駕駛,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害人張繼耀騎乘機車車速過快,亦應負部分過失責任,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全部責任。又被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經酒測結果,酒測值為每公升0.25毫克,未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所定標準,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求償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後撤回對李家慧即敬業工程企業行之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47,837元,及自原審上訴人100年3月
1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與李家慧係夫妻關係,被上訴人於98年5月1日晚
間11時許,經李家慧同意,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行經澎湖縣204縣道與205縣道交叉口時,與由訴外人張繼耀所騎乘之3JQ-571號機車發生撞擊,張繼耀及附載之乘客張繼臻因而人、車倒地,致張繼耀、張繼臻受傷,張繼臻經送醫後,仍於次日死亡。系爭自用小客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為上訴人。
㈡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經警於當日晚間11點25分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
㈢上訴人於98年6月29日支付1,500,000元之死亡保險理賠金
與張繼臻之繼承人,及支付傷害保險理賠金47,837元與訴外人張繼耀。
㈣被上訴人於99年1月12日,就本件交通事故與訴外人張繼臻家人以226萬元達成和解,並已支付該筆賠償金。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被上訴人有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飲用酒類超出標準之情形?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47,837元本息,有無理由?
(一)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則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是否包括酒精濃度「恰好」為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在內。查,上開條文既規定「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則應不包括本數即每公升0.25毫克在內,否則何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且依交通部99年
8月16日交路字第0990046848號函示要旨:「汽車駕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恰』為每公升0.25毫克時,應『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酒精濃度標準,但仍以不駕車為宜。」(見本院卷第24頁)之內容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應不包括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應堪認定,是上訴人主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係包括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云云,不足採信。
(二)次按交通部87年3月3日(87)交路字第015559號函示說明二之㈡陳稱:「一般而言,喝完酒後約30分鐘,人體中的酒精濃度將逐漸達到最高點,但是人體要完全排除酒精的影響,其過程卻相對地非常緩慢。」。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之25分鐘始檢測酒精濃度,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足見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之酒精濃度應高於每公升0.25毫克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上開函示內容,被上訴人於酒測時,其酒精濃度應在相對之高點,而非酒精濃度較低之時,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三)查,被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應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為由,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代位請求非被保險人之被上訴人返還1,547,83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屬無據。
(四)又按交通部87年3月3日(87)交路字第015559號函示說明二之㈣陳稱:「我國目前所定呼氣中酒精含量每公升0.25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0.05%)之標準,...
。」,準此,呼氣中酒精含量每公升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0.05%,是被上訴人經酒測結果,其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25毫克即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0.05%,亦未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且被上訴人辯稱:當時警察並未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等情,未為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請求函調本件交通事故之警訊資料,證明被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之抽血酒精濃度有無超過百分之0.05以上,本院認無必要,故不予函調,併此敍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代位被害人張繼耀、張繼臻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47,837元,及自原審上訴人100年3月1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准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