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一三號),經本院訊問,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收受贓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⑴被告二人之供述;⑵證人乙○○之證述;⑶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報案紀錄、通聯紀錄可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