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761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暨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33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民國93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381、4271、4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底某日起至同年6月1日8時許止,在彰化縣花壇鄉夏威夷汽車旅館及南投縣草屯鎮某汽車旅館內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球型玻璃吸管中,再點火加熱使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頻率約每半個月施用1次。期間內先於94年5月29日晚上10時3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自強南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又於94年6月3日上午11時許,為警在彰化縣○○鄉○○村○○街○○○巷○○號再次查獲;及於本院審理中供出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員林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2次獲案後,經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2紙、彰化縣衛生局94年6月6日煙檢字第942258號、94年6月20日煙檢字第942503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半透明結晶物1包(毛重0.2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而被告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認前開扣案物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再參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極易成癮,並產生強烈心理渴求,極難戒絕,濫用後會有心悸、頭痛、胸痛、昏迷等症狀等情,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93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中,除自94年3月底某日起至同年5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止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外,其餘部分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施用毒品之習性難以戒除,其犯罪手段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施用毒品次數、時間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但係經通緝始到案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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