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附民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3年度附民字第139號原告甲○○
戊○○丁○○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 律師被告乙○○
天主教耕莘醫院右一人法定代理人己○○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九十三年度醫上訴字第一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示。
乙、被告方面:否認有過失致死之行為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己○○被訴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三四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九十三年度醫上訴字第一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應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九十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施俊堯法官林瑞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