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玉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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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玉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玉簡字第84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於犯罪事實欄第8行後補充『』所載之犯罪事實:「至花蓮縣玉溪農會旁之自動提款機,『將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後,輸入提款卡之密碼加以操作,自該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一千元,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嗣經警調閱醫院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非劣,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所得金錢僅1千元,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科刑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