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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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057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李平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64號,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人於原審自訴意旨略以:乙○○明知 高義博 為自訴人之配偶,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93年9月7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在臺北市○○街○○號「薇閣飯店」內,連續多次與高義博發生性關係,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3
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應係同條項後段之相姦罪嫌之誤)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同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案件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本件自訴人於原審固委任有律師代理人,惟案件上訴本院後,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94年7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即自訴人於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已於94年7月22日送達於自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自訴人迄今逾期仍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本乎程序優先原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撤銷原第一審實體判決,諭知自訴不受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47號判決意旨及94年4月26日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43條、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李英勇法官王麗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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