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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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九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十九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一○九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下荖溪橋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道路鋪設柏油、無缺陷、夜間有照明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同向有正在行走之路人 林福生 ,致撞及之,林福生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腦內出血及水腫之傷害,經送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救治後,仍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許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未經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時間、地點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林福生死亡,其有過失之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目擊證人 劉薇 於警詢中證述之車禍經過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五幀附卷可稽,另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相驗屍體照片十三幀在卷可憑,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本件車禍地點係道路鋪設柏油、無缺陷、夜間有照明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參,可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撞上行走於前方同向之被害人,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花東鑑字第0九四六一0一三三二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駕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車禍時,向其表示為肇事者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證,被告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疏忽肇致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惟其已與被害人家屬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佐,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錯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刑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且已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本院認其經此偵審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第二庭
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