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52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經警舉發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下午二時二十七分許,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臺北市市○○道與東興路口時,經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未停即右轉東興路行駛,經在該路口執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 王復義 以手勢攔車示意停車受檢,竟未遵守而加速逃逸駛離等違規情事,遂以抗告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經抗告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惟未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備隊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及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一點。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查:抗告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上揭時、地有紅燈右轉及不服警察攔停取締之違規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現場取締抗告人違規行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王復義於原審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調查時結證稱:「當時我們在市○○道○○路口執行勤務,我們的路檢點是在東興路上,當時我看到違規的車輛是一個男孩子騎著一輛輕型機車,後面載著一個女孩子違規紅燈右轉,當時我就鳴哨及用指揮棒示意他們停車受檢,他們看到我的動作第一個反應就是騎向快車道的方向,當時車輛很多,所以就沒有直接去追他將他攔下,那個男孩子還有回過頭來看我一眼,那個男孩子外型高高瘦瘦的,車號我有看到,是DWU─六五一號的黑色機車。稽查時間就是告發單的時間,下午二點二十七分,當時是晴天,視線良好有陽光,我不會看錯。我們執行交通稽查如果發生攔停逃逸之情況就必須回去寫工作紀錄簿將當時發生的事情紀錄清楚。」等語明確,此有原審卷附筆錄及警員於抗告人違規同日下午三時許所製作之員警工作紀錄簿足稽,再參之證人所指證之舉發機車顏色與抗告人之機車相同,證人取締當時,天候為晴天,視線良好,與違規機車距離甚近,並經確認車號、顏色,應不致有混淆誤認之虞,至抗告人所辯,如伊確有違規情形,警員應可於當時攔停舉發云云。證人於上揭證述中,亦經表明,係因抗告人之機車,於違規後不聽警員指示停車受檢,並騎向快車道逃逸,考量當時車輛很多,故未追及等語,此未違警員於發現違規行為時可選擇損害最輕之裁量作為。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亦供承:機車係由伊所使用,自購入後並未遺失過等語,可知本件亦非因失竊後遭他人違規使用,致抗告人無端受罰之情事,是本件警員上揭舉發違規之證詞,具有相當可信性,抗告人所辯各詞委無足取,從而抗告人所有之機車,於上揭時、地確有闖紅燈右轉,經警制止,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之事實,堪以認定。認抗告人所有之輕型機車,確有在上揭時、地紅燈右轉,經交通勤務警員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據此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分別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及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一點,於法並無不合,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二、惟查:抗告人自始否認其所有之機車有前揭違規之事實,辯稱:員警所指稱上開稽查舉發時間,抗告人正於公司上班,並無外出,亦無使用該機車,且斯時機車乃停放於台北縣石碇鄉家中,不可能行駛於員警指稱之違規地點。並聲請其母 林明月 及公司主管作證為證據方法。此一事實,尚非不能查證,調查後可資判斷其所言是否屬實。證人王復義於原審作證時固證述違規車輛之顏色、車號,惟未明確證述該機車之廠牌、機型,僅以車號及顏色,是否足以確認係抗告人所有之機車無訛,有無看錯車號之虞?抗告人聲請勘驗交通違規舉發單及員警工作紀錄簿上所記載該機車之車號、顏色、廠牌、機型是否與抗告人所有之機車為同一輛,以釐清事實真相,亦非無據。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為查證後,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楊貴雄法官李英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信穎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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