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林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林簡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所援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於前開聲請書犯罪事實第一行增加: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犯罪事實第二行「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後增加「為求達到乙○○勿於第三人 吳萬龍 告訴 林文成 傷害案件中作證之目的」。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有前開所示之前科,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前科,素行不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並其為使告訴人勿出庭作證之犯罪動機,其犯罪之方法、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六月尚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
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