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花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花簡字第71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十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所援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於前開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乙○○明知綽號 小陳 之不詳姓名男子所交付之電腦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應更正為「乙○○雖預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電腦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另增加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之供述為證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有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對告訴人甲○○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錯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