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57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有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8日下午3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臺北市○○○路與南京東路口上之禁行機車車道,然抗告人並非無視於交通規範而違規,抗告人使用機車資歷近25年,每日行駛於鮮少設置機車專用道之臺北縣市道路,飽受廢氣及與大型公車、小型汽車搶道之苦,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交通順暢及維護騎士安全,警員本應戮力於此,其以逕行告發之方式取締抗告人違規行為,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意旨未合,為此依法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爭道行駛,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而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抗告人甲○○於94年1月18日下午3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南京東路口時,違規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經警當場拍照採證,嗣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94年1月25日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等事實,業據抗告人供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1月25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抗告人雖以當時因有計程車行駛於慢車道上,伊始繞道於內側車道,轉入外側車道,為超車行為,並非一直行駛於內側車道等語為辯,惟按為維護交通秩序,汽、機車分流實有其必要,機車應依規定車道行駛,如違規行駛快車道,勢必影響車流與機車騎士之安全,茲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抗告人所行駛之臺北市○○○路○段復興北路口為雙向八車道,當時行駛於抗告人機車右前方之計程車(位在第三車道)之後方,尚有數輛機車正在行駛中,足見當時第三車道交通順暢可供機車正常行駛,且猶有第四車道可供行駛機車,該等慢車道並無抗告人所述遭計程車佔用而不能行駛機車之情事,則當時既有第三及第四車道可供抗告人行駛,其又豈能謂為超越計程車而繞道行駛於禁行機車之車道,是抗告人所辯係為超越計程車始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云云,要屬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取,且查警員於抗告人違規行駛機車於禁行機車車道時,衡諸當時車流量非少,警員實無當場攔截抗告人而予以製單舉發之可能,則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6款規定,以屬科學儀器之照相機拍攝抗告人違規照片,於法並無不合,依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違規行駛機車於禁行機車車道之事實,應堪認定,原審因而以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違誤,抗告人異議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揭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係屬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沈宜生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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