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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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3樓丙○○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114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丙○○緩刑貳年。扣案之金屬玩具手槍壹支、玩具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3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455號駁回上訴確定,其後復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54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且於87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88年3月22日執行期滿(以上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為陪同丙○○出面向 李世琪 索討債務,竟與丙○○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4年8月28日上午8時20分許,共同持不具殺傷力之金屬玩具手槍1支(內含玩具子彈5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李世琪之父乙○○所開設位於花蓮縣○○鄉○○村○○路○○○號北埔書局內,由丙○○將上開玩具手槍1支插於左褲腰帶上,脅迫乙○○交代李世琪之行蹤,否則應由其負責清償債務,此間並於乙○○聲稱其不知李世琪之行蹤,要求甲○○、丙○○2人晚上再來時,進而由甲○○當場向乙○○恐嚇稱:「你是要我晚上來放火嗎?」等語,以此等將來惡害通知之言詞、動作及暗示口吻,脅迫乙○○必須代償李世琪之債務而行無義務之事,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惟並未迫使乙○○允諾代李世琪清償債務而未遂,嗣經警方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並在該北埔書局內及上開自小客車輛內分別逮捕丙○○、甲○○2人,除當場在 蔡中義 身上搜獲其所有之金屬玩具手槍1支(內含玩具子彈5顆)之外,並另在上開自小客車內後車箱內(起訴書誤載為後座)搜獲丙○○所有玩具金屬彈殼5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丙○○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不具殺傷力之金屬玩具手槍1支、玩具子彈5顆及玩具金屬彈殼5顆,以及查獲玩具槍彈及子彈半成品照片共計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9月15日刑鑑字第0940137177號槍彈鑑定書1份可資為憑,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其2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恐嚇罪及強制未遂罪,係以1行為而同時觸犯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1重之強制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係有2行為而分別成立恐嚇罪及強制未遂罪,並認其二者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2人之強制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2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而被告丙○○則未曾有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資為憑),且其2人用以恐嚇及強制被害人之手段,係以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彈為工具,實際上所造成之危害並不重大,情節尚屬輕微,而被告2人事後均已坦承全部犯行,並已獲得被害人之原諒,不惟犯後態度良好,且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犯罪後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至扣案之金屬玩具手槍1支及玩具子彈5顆,係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之玩具金屬彈殼5顆,雖係被告丙○○所有,但係於事發後為警於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內後車箱內查獲之物,且未經被告丙○○持以脅迫被害人,難認係被告丙○○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應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丙○○所犯上開刑法第305條及第304第2項、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4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2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2項:
(強制罪)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