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707、1287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3340號、4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幫助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幫助犯常業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5月8日以89年簡字第3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0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0年10月21日以90年度易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甲○○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8月,持有第2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2年6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92年7月14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9日以93年度易字第52
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5月1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丙○○及甲○○均因缺錢花用,見報紙分類廣告,知可藉由出售金融機構帳戶換取現金使用,雖均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常業詐欺犯罪,竟仍各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常業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將其等開戶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甲○○於不詳時間、地點,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丙○○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常業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4月5日,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橋 」之成年男子,在臺北縣淡水鎮淡水捷運站前,達成以每本郵局帳戶新臺幣(下同)3,000元、其餘金融機構帳戶2,000元之價格,出售附表編號一及附表編號四之金融機構帳戶與「阿橋」之協議,並分別於94年4月8日及同年4月15日交付;又承上幫助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5年4月
9日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村仔」之男子達成以相同對價,出售附表編號二及附表編號三之金融機構帳戶,並分別於94年4月13日及同年月14日在淡水捷運站交付。嗣向丙○○及甲○○購得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即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丙○○及甲○○所有之帳戶內,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為常業。嗣經乙○○、丁○○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乙○○、戊○○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丙○○之合作金庫開戶人基本資料、合作金庫分戶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華南銀行開戶人基本資料、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僑銀行交易明細及轉入帳號申請人資料、萬泰銀行臺幣存摺對帳單、彰化銀行帳戶資料明細、台灣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台灣銀行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交易明細表、郵局歷史交易清單、土地銀行存款明細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警示帳戶紀錄、日盛銀行交易查詢、被告甲○○之上海銀行開戶人基本資料、客戶交易資料、誠泰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上海銀行對帳單、華僑銀行客戶往來明細表、陽信銀行客戶對帳單、中國信託銀行印鑑卡及交易查詢報表、交通銀行往來明細表、聯邦銀行交易明細表、誠泰銀行交易資料查詢單、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富邦銀行交易資料、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警示帳戶紀錄、台中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被害人戊○○之大溪農會自動存款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丁○○之二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乙○○之華南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台灣銀行回條聯在卷可參。
二、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罪之成立。本件犯罪集團人員以電話向被害人等佯稱出賣虛擬寶物、或佯稱其子女遭綁架等理由,要被害人等依其之指示操作提款機,而使被害人等信以為真,匯款至其所購買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再迅速提領一空。由此可見,向被告丙○○及甲○○收購帳戶之詐欺集團一方面取得被告帳戶使用而得隱匿自己之身分,另一方面利用一般人對於提款機操作程序之不熟悉之心理,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進行匯款或轉帳,顯係經過縝密之籌畫。是以,向被告收購帳戶之詐欺集團顯係以此詐財方式維生之常業詐欺犯罪,甚為明確。
三、按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非有正當理由,竟提供金錢代價徵求他人之帳戶,則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而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金融帳戶存摺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常業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本件被告丙○○及甲○○均明知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以不相當之對價,將其存摺等物交付予與渠等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及甲○○知悉該常業詐欺集團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丙○○及甲○○有與該詐欺集團實施常業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丙○○及甲○○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常業詐欺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及甲○○之自白核與其他卷存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而可採信,是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判斷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丙○○、甲○○均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出賣自己之帳戶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以供被害人轉帳之用,而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該詐欺集團經由刊登報紙分類廣告向外大量收集帳戶,且多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實施犯罪,顯見該詐欺集團顯係以此詐財方式維生之常業詐欺犯罪甚明。核被告丙○○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
㈡被告丙○○先後2次出售帳戶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丙○○及甲○○均係幫助他人犯罪,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丙○○部分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及甲○○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
9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惟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其構成要件方面必須先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再對之為掩飾或隱匿之行為,始能構成,所謂掩飾或隱匿,係指為避免上開訴追、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經查,本件係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丙○○及甲○○所出售之帳戶,將詐欺所得之款項直接匯入上開帳戶,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告丙○○及甲○○上開帳戶之行為,本為其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丙○○及甲○○於該詐欺之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丙○○及甲○○為之掩飾、隱匿行為,且偵查機關得藉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丙○○及甲○○帳戶等情,知悉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及甲○○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
1項之幫助洗錢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丙○○將附表編號一所示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部分之犯行(即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之95年度偵字第4957號案件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丙○○出售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事實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之95年度偵字第3340號案件,與本件起訴事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甲○○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丙○○及甲○○之素行,因貪圖小利,出售帳戶
供他人詐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其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惟被告丙○○及甲○○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56條、第340條、第30條第1項、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高雅敏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戶名│金融機構帳號│被害人遭詐騙過程│├──┼───┼────────────┼────────────┤│一│丙○○│中華郵政中和郵局│94年4月9日下午5時35分許││││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電話向丁○○佯稱出賣││││中華郵政淡水水碓郵局│虛擬寶物,致丁○○不疑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他,依指示分別將帳戶內1│││││萬8776元、9萬7983元匯款│││││至前開帳戶。│├──┼───┼────────────┼────────────┤│二│丙○○│華南銀行淡水分行│94年4月18日12時30分許,││││帳號000000000000號│以電話向乙○○佯稱: 渠小 │││││孩幫友人向地下錢莊擔保,│││││惟友人付不出錢來,遂綁架│││││渠小孩,要求支付贖金,不│││││然就對渠小孩不利,致林木│││││山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帳戶│││││內20萬元匯至前開帳戶。│├──┼───┼────────────┼────────────┤│三│丙○○│合作金庫淡水分行│94年4月18日下午1時45分許││││帳號0000000000000號│,以電話向乙○○佯稱:渠│││││小孩幫友人向地下錢莊擔保│││││,惟友人付不出錢來,遂綁│││││架渠小孩,要求支付贖金,│││││不然就對渠小孩不利,致林│││││ 木山 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帳│││││戶內20萬元匯至前開帳戶。│├──┼───┼────────────┼────────────┤│四│丙○○│日盛銀行松江分行│94年4月21日晚上7時,以電││││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話向戊○○佯稱:伊係渠同│││││事,急需用錢,欲向渠借款│││││,致戊○○不疑有他,依指│││││示至就近銀行將帳戶內5萬│││││元匯至前開帳戶。│├──┼───┼────────────┼────────────┤│五│甲○○│上海銀行三重分行│94年4月18日下午1時45分許││││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以電話向乙○○佯稱:渠│││││小孩幫友人向地下錢莊擔保│││││,惟友人付不出錢來,遂綁│││││架渠小孩,要求支付贖金,│││││不然就對渠小孩不利,致林│││││木山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帳│││││戶內10萬元匯至前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