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破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破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抗字第49號抗告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宣告係基於債務人之聲請者,如債權人查有詐欺破產情事,雖不能對於破產宣告聲明抗告,但得依其他訴訟程序另求救濟」,司法院院字第958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破產宣告,其目的在於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其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而為,對於債權人並無不利,且為免破產程序因先後抗告而拖延,債權人亦以不得抗告為宜,是依債務人之聲請而為破產宣告之裁定,債權人自不得抗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39號、378號、95年度台抗字第450號、794號、7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甲○○聲請破產宣告,業經原法院於民國96年7月17日以96年度破字第40號裁定准其宣告破產,有該裁定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即債權人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乃抗告人率爾提起本件抗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得異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