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2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43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6年度聲減字第2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之內,應照原判決執行,併予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張恩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受刑人甲○○減刑案件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㈠│├────────┬────────────┬────────────┤│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犯罪日期│95年10月1日│95年10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及案號│年度偵字第23487號│年度偵字第23487號│├───┬────┼────────────┼────────────┤│最後│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事實審├────┼────────────┼────────────┤││案號│96年度上易字第134號│96年度上易字第134號││├────┼────────────┼────────────┤││判決日期│96年3月15日│96年3月15日│├───┼────┼────────────┼────────────┤│確定│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案號│96年度上易字第134號│96年度上易字第134號││├────┼────────────┼────────────┤││確定日期│96年3月15日│96年3月15日│├───┴────┼────────────┼────────────┤│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徒刑期間│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附註│││└────────┴────────────┴────────────┘┌──────────────────────────────────┐│受刑人甲○○減刑案件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㈡│├────────┬────────────┬────────────┤│編號│3││├────────┼────────────┼────────────┤│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罪日期│95年10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及案號│年度偵字第23487號││├───┬────┼────────────┼────────────┤│最後│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事實審├────┼────────────┼────────────┤││案號│96年度上易字第134號│││├────┼────────────┼────────────┤││判決日期│96年3月15日││├───┼────┼────────────┼────────────┤│確定│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案號│96年度上易字第134號│││├────┼────────────┼────────────┤││確定日期│96年3月15日││├───┴────┼────────────┼────────────┤│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徒刑期間│有期徒刑4月││├────────┼────────────┼────────────┤│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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