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0號
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一銘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惠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保險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伊夫 洪定城 (原名 洪其發 )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伊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新終身壽險,保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三十年期),附加新重大疾病終身保險附約,保額二百萬元(三十年期),及溫馨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六單位(三十年期)。伊於九十年五月間,在家中擦地時不慎撞及胸部,發現腫塊,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就診,經診斷懷疑係惡性腫瘤,並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確認罹患乳癌。嗣伊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向上訴人申請保險給付,請求㈠新重大疾病終身保險附約部分:初次罹患重大疾病保險金二百萬元;㈡溫馨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部分:⑴住院醫療保險金七萬二千元;⑵特別看護保險金一萬五千元;⑶手術醫療費用保險金十二萬元;⑷出院後療養保險金三萬六千元;⑸未住院放射線或化學治療保險金一萬八千元;⑹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六十萬元;⑺義乳重建手術保險金十二萬元,合計二百九十八萬一千元。惟上訴人以系爭保險未依複保險之規定為告知而拒絕給付。伊於上開時間請求給付保險金,逾十五日後,上訴人拒不給付,此乃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應自請求後之第十六日即九十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十給付利息等情。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九十八萬一千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原審改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六十萬元{即上開㈠+㈡之⑹},及自九十年九月八日起算年息百分之十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投保前,已在數家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同性質之保險契約,本件保險因違反複保險之告知義務而無效。又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四月間密集投保同一性質之重大疾病險,所繳交之保費高達數十萬元,且保額逾千萬元,有意圖不當得利而投保之動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之夫洪定城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新終身壽險,保額一百萬元,三十年期,附加新重大疾病終身保險附約,保額二百萬元(三十年期),及溫馨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六單位(三十年期)。並陸續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宏泰、富邦、三商、保誠、興農、國寶、紐約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被上訴人嗣經確認罹患乳癌,經向上訴人申請保險給付二百九十八萬一千元遭拒,為兩造所不爭執。按人身保險並非以填補被保險人財產上之具體損害為目的,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完整性既無法以金錢估計價值,自無從認定保險給付是否超額,僅得於締約時,事先約定一定金額作為事故發生時給付之保險金額,故人身保險契約與填補財產上具體損害之財產保險契約有所不同,無不當得利之問題。是以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並不適用於人身保險契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七六號解釋理由參照)。惟人身保險中,亦有僅在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產生之費用,而應屬於損害保險之性質,被保險人自不得因疾病或受傷受治療而獲不當利益,於此仍應適用複保險之規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其中初次罹患重大疾病保險金二百萬元及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六十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於投保系爭保險前後,固曾向宏泰、富邦、三商、保誠、興農、國寶、紐約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惟本件系爭新終身壽險,保額一百萬元,附加新重大疾病終身保險附約,保額二百萬元,及溫馨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其中初次罹患癌症給付六十萬元,係採定額給付。而初次罹患重大疾病保險金為二百萬元及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為六十萬元,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前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七六號解釋,上開初次罹患重大疾病保險金及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並無複保險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請求初次罹患重大疾病保險金二百萬元及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六十萬元共二百六十萬元,應予准許。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密集投保同一性質之重大疾病險,有意圖不當得利而投保之動機云云,尚非可採。次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三十四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向上訴人申請保險給付,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上訴人顯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期限內依約給付保險金,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所生之遲延,是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通知後十五日之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八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計付遲延利息,自屬有理。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六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八日起算百分之十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而將第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予以廢棄,改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七六號解釋理由明揭:「‧‧‧人身保險並非以填補被保險人財產上之具體損害為目的,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完整性既無法以金錢估計價值,自無從認定保險給付是否超額,僅得於締約時,事先約定一定金額作為事故發生時給付之保險金額。故人身保險契約與填補財產上具體損害之財產保險契約有所不同,無不當得利之問題。是以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並不適用於人身保險契約。‧‧‧」等語,足認人身並非如財產般得以估定其價值,是以人身保險與以填補被保險人具體之損害為目的之財產保險不同。核子損害賠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鐵路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損害賠償之最高限額,與本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0八號判例所揭關於精神慰撫金之斟酌標準,僅係在上開損害紛爭中,定明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標準,以平衡兼顧被害人舉證之困難與加害人之經濟能力,並非對於人身無價之否定,核與本件無涉。又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七十八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參照)。上訴人猶以主觀之見解,並舉學者對於上開解釋之評述(見原審卷第五四-五五頁),主張上開解釋,係屬違反憲法之解釋,進而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並無可取。又被上訴人投保之上開各類保險,得否分別投保,屬原審採證認事之範圍,原審適用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但書規定認定各該類保險之效力,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具體敘述有何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亦有未合。上訴論旨,猶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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