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江書旻 律師
黃珊珊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訂定之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第六條及第七條分別約定上訴人將來於台北市○○區○○段○○段三九七、三九八、四三八之三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房屋時,應交付伊三十坪之房屋一戶及兩個機械停車位,並自協議書簽訂日起四年內完成興建及交付。如房屋之坪數超過或不足,以第十條所定每坪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元計價,互為找補。因上訴人已逾約定之四年期限,迄未履行房屋、停車位之興建及交付義務,顯不能為給付,且可歸責於上訴人,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於原審「追加」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競合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房屋按每坪四十二萬元計一千二百六十萬元;停車位按市價每位一百五十萬元計三百萬元,合計一千五百六十萬元之損害。茲僅先請求其中之九百零九萬九百元,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述之利息請求部分,已經原審駁回其上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協議書之簽訂,意在解決兩造間之合夥協議,並終止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沈曼冰 間之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暨被上訴人與沈曼冰間之隱名合夥關係。嗣沈曼冰既未簽署協議書,該協議書自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執以對伊為請求,已屬無據。況伊依協議書第六條所定給付之停止條件,迄未成就,即無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可言。而給付期限未至,又非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損害,仍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九百零九萬九百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被上訴人前隱名與訴外人沈曼冰(已歿)合夥購買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嗣兩造簽訂協議書以終止該合夥及信託關係,有兩造不爭執之協議書、隱名合夥契約書及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可稽。該協議書多在規範兩造所負之給付義務,既非屬處分行為,於雙方同意時即生效力(而無待於沈曼冰之簽署)。況沈曼冰因無資力支付合夥購地款,已同意由上訴人(全額)出資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除有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江旻書 律師函為憑外;沈曼冰嗣於兩造簽訂協議書時有在場同意,亦為 陳德峰 律師所證實,足見沈曼冰已將合夥權義轉讓與上訴人,經由沈曼冰之同意,上訴人始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是以本於合夥所生信託關係之權義,即應由上訴人繼受,該協議書於兩造簽訂時,自已發生效力。參諸陳德峰律師所具證明書,及其證述協議書第七條記載之「第六條內房屋,乙方(上訴人)應於『建照核發日』起,四年內交付於甲方(被上訴人)」,係與第九條所載之「『簽約日』互為誤植,亦即第七條之「建照核發日」,應係「簽約日」之誤植。則依該條文義,上訴人應於簽約日起四年內給付之期限甚為明確,難認附有以建照核發為給付之停止條件。上訴人既不能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簽約日起四年內)前,依協議書之約定完成房屋之興建,並交付三十坪房屋及二個停車位予被上訴人,又不能證明未獲核發建造執照致不能給付,係屬不可歸責於其本人,自屬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房屋部分以(協議書第十條約定)每坪四十二萬元為計價之標準,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並先請求其中之九百零九萬九百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見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又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解釋契約,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協議書第七條已明確訂定:「第六條內之房屋,乙方(上訴人)應於『建照核發日』起四年內交付於乙方(被上訴人)」之旨(一審卷一一頁)。參諸該協議書係經律師見證,為陳德峰所證實(原審卷一○○頁);及兩造就增刪部分,均蓋章或按捺指紋以昭慎重;苟「建照核發日」係「簽約日」之誤,何以於逾二年後(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始發現,再由陳德峰律師片面出具「證明書」(同上卷一二頁)予以「更正」等情,原審認定該「建照核發日」係「簽約日」之誤植,是否無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且與經驗或論理法則無違?已非無斟酌之餘地。次依訴外人沈曼冰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委由江旻書律師,致被上訴人之書函,僅稱:「……乙○○(被上訴人)未出資於前,『未經本人同意』即與甲○○(上訴人)簽訂協議書終止隱名合夥契約及不動產信託契約登記於後……本人同意該(系爭)土地由甲○○全額出資買受」等旨(原審卷三四頁);陳德峰律師亦祇證述沈曼冰於協議書簽訂時在場,稱「圓滿解決比較好」等語,未及於合夥或信託之權義轉讓問題。則可否僅憑該律師書函及陳德峰之證詞,即認定沈曼冰已將合夥或信託關係所生之權義轉讓與上訴人,並「同意」兩造簽訂協議書?而可認協議書於簽訂時已生該權義讓受之效力?原判決未遑詳為調查審認進一步予以釐清,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斷。又債權人主張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必以該不能之給付,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者為限。上訴人曾抗辯已申請建築執照,並非給付不能,……又非可歸責於其本人之事由等語(同上卷一四二頁)。乃原審置上訴人之上述攻擊防禦方法於不論,徒以上訴人未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簽約日起四年內)前,依約完成房屋之興建並交付三十坪房屋及二個停車位予被上訴人,且不能證明係不可歸責於其本人,即認上訴人為給付不能,卻未說明該不能之給付,究有何「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不能證明「不可歸責」,能否推論為係「可歸責」?)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此外,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迄未於系爭土地建屋、交付(房屋及停車位)予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至損害額,房屋以每坪四十二萬元、車位(二個)以每位一百五十萬元計算。總共得請求給付一千五百六十萬元,茲僅先請求其中之九百零九萬九百元之本息等語(一審卷五三頁)。似見其請求賠償之九百零九萬九百元,係包括不能給付一戶三十坪房屋及兩個(機械)停車位之損害。果爾,原判決命上訴人所為之給付,究僅係不能給付房屋之損害?抑包括停車位之損害在內?苟已包括,其損害額各為若干?原審均未說明其論據及理由,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