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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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號
上訴人台中市北屯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黃晴曉 訴訟代理人 林豐順 律師被上訴人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元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營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上訴第三審後,由 陳裕益 變更為黃晴曉,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簽訂承攬合約書,由伊承攬上訴人所屬新建辦公大樓水電空調工程,原總價新台幣(下同)三千八百八十五萬元,該工程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開工,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完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完成驗收。惟該工程完成驗收結算後,上訴人尚有消防系統審圖變更追加工程及屋頂自來水不銹鋼管因法令變更換裝工程,及該二項工程之利管費及營業稅,總計一百六十八萬二千二百四十一元之工程款項未為給付,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暨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上訴人則以:上開工程進行中,適逢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有部分已施作工程毀損,為加強工程品質,兩造乃依工程合約第十三條約定,辦理工程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四百七十三萬八千三百八十一元,變更後工程總價為四千三百五十八萬八千三百八十一元,嗣工程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完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驗收完成,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辦理工程結算,被上訴人已請領全部工程款,故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揭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並不爭執關於消防系統審圖變更追加工程部分,為上訴人於施工進行中要求依變更後平面圖施作內部隔間,完工後請領使用執照會同消防局為大樓檢查時,因涉及辦公內部隔間變更,且其面積超過一○○平方公尺以上,消防局要求按圖面重新審查追加消防設施工程,而由上訴人要求變更追加;關於屋頂自來水不銹鋼管部分為因法令變更換裝工程,即本件工程被上訴人原依合約施工,於完工後向自來水公司提出申請用水手續,自來水公司人員赴現場勘查要求依八十八年最新法令規定辦理,將水塔下水管屋頂露明至管道間部分原PVC管改為不銹鋼管,而由上訴人要求變更追加。而兩造固未就該部分工程之承攬報酬先為協議,然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該承攬報酬非不得依習慣給付,則視為已允與報酬,故應認兩造就該部分工程亦已成立承攬契約。且縱如上訴人所述係屬新增工程項目者,惟依兩造之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三條約定,僅係「得」,非「應」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苟被上訴人確實已應上訴人之要求施作完成,而施作完成之工程亦得依其他方式(如鑑定)得知合理價款,尚難謂被上訴人未事先與上訴人協議合理單價即無請求權。又上開二工程既非原工程合約之項目,乃為施工中所另為追加變更之工程項目,且系爭工程合約,對於結算之法律效果並無約定,民法關於承攬契約亦無結算後即不得再就變更追加之工程項目請求之相關規定,關於此種變更追加之工程款,於結算後得否再為請求,應依誠信及衡平原則定之,尚難以工程業經結算,即認承攬人不得再就變更追加之工程款事後為請求。本件上訴人雖抗辯上開二工程,業經其發函被上訴人請其於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於工程發包經費總額度內辦理工程結算及有關費用增減部分,於決算時一併於總工程款內辦理追加減帳,然依上開說明,尚難認被上訴人係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未將此二工程項目列入結算項目,上訴人僅以系爭工程業經結算完畢,被上訴人未將此二部分工程項目列入結算項目,即有拋棄或免除請求之意思,而喪失請求權,尚難遽以採信。兩造之工程結算書,並未包含被上訴人請求之上開二工程項目,則兩造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結算時,所辦理之結算項目既未將上開二工程項目列入辦理追加減帳,則結算書上所載「驗收加款部分,承包商願無條件放棄」字樣,應僅指已列入結算之驗收加款二十一萬四千四百零七元部分,而不及於上開二工程項目,此從上訴人提出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結算書之記載方式觀之,亦應認被上訴人係僅就所記載之驗收加款二十一萬四千四百零七元部分為放棄之表示,上訴人據此抗辯兩造於結算書上載明;「驗收加款部分,承包商願無條件放棄」字樣,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於結算書上用印,則被上訴人已免除上訴人所負追加工程款債務云云,亦不足採。而關於此二工程項目,經第一審法院囑託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為鑑定後,認為:相關設備經現場勘查皆已施作完成並在使用中,其裝置位置及數量經由監造單位及施工單位確認無誤,且關於消防系統審圖變更追加工程部分,建議工程款為一百二十九萬四千二百八十元;關於屋頂自來水不銹鋼管因法令變更換裝工程部分,建議工程款為十八萬九千零四十元;利管費部分由業主提供之合約總表計算即包商估價單合約總表金額換算為8.01%;營業稅為5%,此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該鑑定既經學有專長之電機技師為之,且與兩造訴訟並無利害關係,自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一百六十八萬二千二百四十一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並說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關於此部分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末查本件兩造所結算者為被上訴人按原訂契約應施工之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者,為其依約完工後,因法令規定,上訴人始行要求其另行施作者,並非原訂契約部分。自屬變更工程。被上訴人已完成上開變更工程,並未表示願無償為上訴人完成該工程,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習慣給付承攬報酬,即非無據。原判決本此見解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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