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字第1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字第1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88號聲請人即抗告人甲○○
(現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減刑之抗告案件(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七二一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本條例第九條所明定,是只要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之罪,經依本法減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者,應於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標準。而除對原審之減刑裁定提起抗告外,兼請未淘汰有偏頗法官洪耀宗、劉登俊、李璋鵬、林榮龍、江錫麟、 姚勳昌郭同奇王增瑜 務請迴避云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需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而同法第18條第2款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若僅以空言攻訐,私意揣測,或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之理由。再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法官洪耀宗、劉登俊、李璋鵬、林榮龍、江錫麟、姚勳昌、郭同奇、王增瑜等人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云云。惟抗告審係採合議制,聲請人所提對原審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八二五號聲請減刑案件之抗告,業經本院分案為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七二一號,由 廖柏基 法官為承審之受命法官,非屬聲請人上開聲請迴避之法官,經本院調取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七二一號卷宗核閱無訛。雖依該卷宗記載,審判長為王增瑜,係聲請人所聲請迴避之法官,然實際上認定事實及裁定係由合議庭為之,當無法以審判長王增瑜應迴避,即臆測該庭所為之裁定有偏頗之虞,是聲請人本件主張,無非僅出於個人主觀之懷疑,私意揣測認其將受不公平之審判,並無客觀上之具體事實,尚不足以構成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合,而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足認審判長王增瑜執行職務有偏頗情形之具體事實,是其上開聲請法官迴避不能認為正當。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何志通法官胡文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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