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38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8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劉育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育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育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同此看法)。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確為本院,故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劉育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3月24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裁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雖其中3月業於民國113年9月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餘2月尚未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然揆諸上開裁判意旨,仍應將已執行完畢部分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又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1月之範圍。另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經受刑人於114年05月08日回覆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在卷可憑;參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衡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情,為整體評價後,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綜上,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劉育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竊盜

洗錢防制法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年05月28日

111年10月25日

113年02月15日

113年03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753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600號、112年度偵字第182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480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連偵字第94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700號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25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639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783號

判決日期

113年01月31日

113年05月16日

113年07月09日

113年09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700號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25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639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78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04月26日

113年06月20日

113年09月06日

113年10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55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

154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57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579號

編號1至2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其中3月已執行完畢,2月尚未執行。(臺中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15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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