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2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87號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0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6年2月間某日在臺南市○○路、開元路口,將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售予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先生」使用。嗣該「王先生」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3月29日上午11時10分許以「 小惠 」名義打電話予乙○○,佯稱其急需用錢,需借款10萬元,並留下甲○○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聯絡之用,乙○○因之前於95年9月15日曾被騙過,此次未陷於錯誤,為逮捕詐騙集團,乃藉機取得聯絡電話及帳號後,先前往警局報案,並配合警方辦案,利用自動提款設備匯款1元至 袁瀅芳 (檢察官另案偵辦)所有之三峽鎮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亦據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1紙、袁瀅芳上述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1份、亞太行動寬頻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但其未遂犯,則以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之謂;亦即行為人僅須基於詐欺之故意,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或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者而言(20年上字第823號、上字第3912號判例、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19號解釋、93年臺非字第232號參照)。詐欺集團為隱藏渠等身份,均以收購存摺及手機(含SIM卡)為詐騙之工具,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為成年人,高中畢業,自屬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應有所認知,其竟為小利而隨意出售手機(含SIM卡)予陌生人「王先生」,以現今手機公司多家,隨時有甚低價格之手機(含SIM卡)促銷,以極便宜之價格即可自行申請取得,何以須登報收購?該「王先生」收購手機(含SIM卡)之用意為何?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應均易於瞭解,衡情對於該手機(含SIM卡)可能供詐欺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故被告應具有縱他人利用該手機(含SIM卡)供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是本件被告所幫助詐欺集團既已為詐欺行為,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被害人雖自始未因該集團施詐而陷於錯誤,揆諸前開說明,該詐欺集團仍應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則屬不確定之故意,幫助該集團共同詐欺未遂。
三、新舊法適用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為原則,而以適用行為後之法律為例外,並以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其選擇適用之標準(即從舊從輕主義)。
㈡、【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增訂-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
按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1,000元」,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10倍為「銀元10,000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30,000元」;而於刑法施行法施行即95年7月1日以後,所定罰金之計算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30,000元」,是本條項之「罪刑」並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計算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一貨幣計算單位之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具特別法性質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據上論結欄除引用刑法處罰之條文,併應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而不再引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參照)。
㈢、【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之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布,舊法第33條第5款「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新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新舊法結果,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舊法顯然較有利於行為人,被告本件犯罪關於法定罰金刑部分,以行為時之舊法第33條第5款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一、二號提案研討結論採此見解)。
㈣、【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比較適用-未逾6個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均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㈤、【刑法第25條、第26條「未遂犯」修正之法律適用】:刑法就一般未遂犯之成立要件及處罰效果,原分定於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6條前段,立法體例不妥,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將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改列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僅涉及條文條項調整,其成立要件及處罰效果則無變更,依前揭說明,非屬法律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參照)。
㈥、【刑法第30條「幫助犯」定義修正之法律適用】:刑法第30條第1、2項條文內「從犯」用語,業經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為「幫助犯」,僅屬法律用語之明文標準化,無涉刑罰權規範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之成員,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第30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而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則為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五、原判決以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即詐欺集團),渠等所為詐術,未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不成立犯罪,被告因此亦不成立幫助犯云云,尚非可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應為有罪判決,洵有理由。茲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出售手機(含SIM卡)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無足取,惟念本件因被害人乙○○未陷於錯誤,為配合警方辦案僅匯入1元,所受損害輕微,且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可責性較小,犯罪後復坦承犯行,顯有認錯悔過之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是否合乎減刑要件,有無減刑條例等相關法律之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號判決參照)。是本件正犯犯罪時間為96年3月29日,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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