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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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31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姚本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捌年拾貳月貳拾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上列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法官於民國(下同)98年9月22日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名,犯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於同日庭諭羈押暨執行在案。茲本院於98年12月7日實施審判程序訊問被告甲○○,暨核閱本案全部偵、審卷宗後,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所犯亦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庭諭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後,迄今仍覓保無著,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本案雖已辯論終結,惟嗣後仍將有上訴程序即將進行,亦堪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是本件被告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王偉光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