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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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2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21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甲○○係利用不知情之 李佳倫 向遊戲橘子公司施用詐術,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而逕行更正及以電話告知甲○○密碼。」;另證據部分補充「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指認嫌犯照片1張、門號0000000000號民國97年4月20日之通聯紀錄、傳真予遊戲橘子公司之帳號5K4G41J4A942號帳號使用人資料各1份、全戶基本資料3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向電腦遊戲網路公司聲請遊戲帳號,須付費始能取得電腦遊戲網路公司之遊戲帳號使用權,因此遊戲帳號之原使用者將遊戲帳號使用權移轉予他人時,對新取得使用權者而言,其使用該遊戲帳號自有一定之財產價值。次按電腦遊戲網路中之虛擬人物、天幣、道具與裝備,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在遊戲伺服器內,遊戲帳號使用者對於上述電磁紀錄擁有處分權,可任意處分或移轉,因此上開人物、天幣、道具與裝備等電磁紀錄雖屬虛擬,但在網路遊戲上具有一定之價值,可供玩家作為交易之客體,是遊戲帳號使用權及處分此等人物、天幣、道具與裝備等電磁紀錄,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之利益。故被告以詐術使遊戲橘子公司陷於錯誤,而逕行更新密碼,致告訴人乙○○喪失繼續使用遊戲帳號,及處分具有交易價值電磁紀錄利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佳倫向遊戲橘子公司施用詐術之行為,係屬間接正犯。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其因一時貪念觸犯本罪,犯罪所得利益尚非高昂,且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0頁),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完畢,而獲告訴人原諒,有本院準備程序、審理、調解筆錄各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20、27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