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7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756號聲請人丁○○相對人甲○○相對人乙○○相對人丙○○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案外人 祁潘 冊於民國90年7月13日向案外人黃秋菊借用新臺幣15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90年8月12日,約定利息、違約金均如契約所載,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於民國90年7月13日登記在案。嗣上開債權與抵押權於民國95年9月19日因讓與移轉予聲請人,又上開不動產於民國95年9月27日因繼承移轉予相對人,亦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案外人祁潘冊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瑞芩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書記官朱恆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