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7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1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4月10日停止其戒治處分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2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8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8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簡字第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於101年間,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以101年度簡字第11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以101年度訴字第147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以102年度簡字第15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入玻璃球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27日下午12時20分許,在臺南市新化區那拔林往潭頂路口,乙○○因騎機車闖紅燈為警欄查,警方查詢發現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於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本件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
送驗對照表、初步檢驗結果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四、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並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行為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99號判決)。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在未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有前開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以前,雖主動向員警供出前開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乃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02年7月19日發布通緝,始於103年4月10日到案,有本院通緝書及本院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不合,應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又起訴書雖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7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甫於101年10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構成累犯等語。惟查,被告因另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檢察官聲請與前揭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7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5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現尚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是其此部分罪行尚未執行完畢,不得論以累犯,應予說明。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受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與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輕,暨被告雖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其惡性並不亞於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1月,惟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達警惕目的,檢察官求刑尚屬過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