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正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29號、第3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正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馬正興前於民國91年間,因犯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再因犯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97號裁定減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確定,於99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1年9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馬正興仍不知悔改,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一)於102年12月5日7時50分許前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00號之62 陳志瑜 住宅所在之無尾巷,並將機車停放在中洲21號之72轉角處後,趁中洲21號之62住宅1樓車庫鐵捲門未關下之際,進入該屋,並以攀爬踩踏陳志瑜停放在車庫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頂、前擋風玻璃後踰越窗戶之方式,侵入上開住宅,再趁陳志瑜出門後,徒手竊取陳志瑜及其妻 黃美珍 所有,置於住宅主臥房衣櫃內之統一超商禮券20張(價值新臺幣〈以下同〉2,000元)、21世紀風味館禮券7張(價值2,000元)、胸針7顆(價值1,000元)、郵票1批(價值不詳)等物品,得手後自車庫旁小門走出,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嗣陳志瑜鄰居 王文科 、 黃茂德 分別發現有陌生人行經其等住處及騎乘上開車輛逃逸離去,告知陳志瑜家人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馬正興因其所使用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遭註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2月6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持其所有足以威脅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竊取 江明美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改懸掛於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上供己使用。嗣於103年3月4日20時許,馬正興將上開機車停放於臺南市○○區○○路2段265巷口「黑玉貓」卡拉OK店前,並在該店消費,為巡邏員警發現該車懸掛上開失竊車牌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暨陳志瑜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馬正興坦承有持扳手竊取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牌0面及於102年12月5日7時50分許前某時,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00號之62巷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因四處尋找工作,因而經過該處,可能因此與陳志瑜的自用小客車擦身而過,才會觸摸到他的自用小客車,可能因此留下指紋,伊並未入內行竊云云。經查:
(一)就事實欄一(一)部分:
1.告訴人陳志瑜所有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物品於上揭時間、地點遭人竊取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志瑜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其次,本件案發後經警採集告訴人陳志瑜所有於案發時停放在臺南市○○區○○00號之62住處車庫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頂、前擋風玻璃上之指紋送驗,比對結果核與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右小環、右環、右食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詳103年度偵字第2929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一卷〉第15頁至第17頁)可稽,並有勘查照片27幀在卷(詳偵一卷第18頁至第31頁)可參,而由被告所遺留指紋之位置係在自用小客車之車頂、前擋風玻璃觀之,該等位置均非被告所稱與自用小客車擦身而過時可能會遺留指紋之處,再由該等指紋散布之動向可知,該等指紋顯係被告於攀爬踩踏告訴人陳志瑜停放在車庫內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頂、前擋風玻璃後,再以踰越窗戶之方式侵入告訴人陳志瑜之上開住所時所遺留至明(詳偵一卷第22頁上方照片)。又參以證人即住居於臺南市○○區0000000號之黃茂德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剛好站在我住宅(西港區中洲21號之72)外面,發現一名不知名男子神色慌張,手拿2袋藍色塑膠袋,然後把2袋藍色塑膠袋放在機車腳踏墊上後,匆忙離去。然後我鄰居王文科跑出來,問我說剛剛是不是誰離去?我跟他說已經騎乘機車離去了,王文科說那名男子是從中洲21號之62出來的」、「我只記得車牌號碼後面三碼是352,該名男子騎乘機車往台19線方向離去,有無轉彎我就不清楚」、「(問:現警方提供監視器畫面供你指認,經你指認該相片中之男子及機車是否為你所看之男子?)該相片中之男子就是我所看見之男子」等語(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偵查卷〈以下簡稱警一卷〉第6頁至第8頁);其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家是在轉角,是第一間,當天我剛好從我家出來,看到有一個男的拿著藍色袋子放在機車腳踏板,他的車子停在我家旁邊,他袋子放著,車子騎了就走了,看起來有點慌張,我看到車子的數字是352,沒有記英文,這時候王文科就跑出來,他問我是不是有人走掉,我才說騎機車走了,因為當時不確定是怎麼回事,所以才去通知陳志瑜的太太,因為我們那邊是無尾巷,不會有外人出入,所以才會覺得怪怪」、「(問:你可以認得出小偷?)我只看到半邊臉,外面的被告滿像的」等語(詳偵一卷第34頁)。又證人即住居於臺南市○○區0000000號之黃茂德於偵查中證稱:「我和陳志瑜的房子是相隔的,我看到陳志瑜的小門開著,小偷從我門口經過,手上提二個紙袋類的手提袋,我覺得怪怪的,從我家看到陳志瑜的小門開著,我去陳志瑜家看,但是陳志瑜的家人都不在,所以才想說是不是小偷,當時黃茂德剛好也在外面,我問黃茂德有無看到一個人,黃茂德跟我說他騎機車走了」、「(問:你認得出小偷?)側面可以認得出來,我今天來開庭,在外面有看到被告,相似度是百分之90」等語(詳偵一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以上證言互核相符,若非親身經驗,實難於歷次訊問中就相關情節仍能清楚描述,且其等於偵查中均係以證人身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其等所言為真實,實無陷害被告,而刻意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且被告亦不否認曾騎乘機車至案發現場附近,是證人黃茂德、王文科之歷次證詞自值採信。綜上,本件被告雖非於行竊之際為警查獲,然衡諸在告訴人陳志瑜住處車庫內之自用小客車車頂、前擋風玻璃採得被告之數枚指紋,又有目擊證人黃茂德、王文科目擊被告手拿2袋物品自告訴人陳志瑜住處走出,堪認被告即為竊取告訴人陳志瑜住處物品之人。是被告辯稱:行經該路段係為了找工作,並未入內行竊,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進進出出,經過時有可能碰到而遺留指紋云云,顯悖事理之常,要難採憑。
(二)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如何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扳手1支竊取江明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改懸掛於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上供己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明美於警詢時指證情節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以下簡稱警二卷〉第10頁至第14頁)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查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行竊所用之扳手1支原係放置於江明美機車手把下方之置物籃內,並非伊所有之物云云(詳本院卷第20頁)。然被告於103年3月4日22時22分許在警局製作筆錄時,即已明確供述:「我騎車於103年2月
6日19時30分許,經過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看見該WFN-378機車,於是便用我所騎機車置物箱內扳手,將該WFN-378機車牌拆下,掛在我騎之機車上」等語(詳警二卷第3頁),且證人江明美之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並未放置任何工具乙節,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附卷(詳103年度偵字第3631號偵查卷第50頁)可佐,堪認被告行竊所用之扳手1支應係被告所有無訛,被告嗣否認扳手係其所有云云,顯非實在。是被告持其所有之扳手1支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車牌0面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竊取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物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係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當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故踰越窗戶侵入住宅行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為事實欄一(二)竊盜犯行時所用之扳手1支,雖未扣案,然既可以以之拆卸車牌上之螺絲,顯見其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該物品顯具有客觀危險性,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告訴人陳志瑜告訴被告侵入住宅之行為,業已結合於上揭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自毋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反而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不便,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否認犯行及(二)部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就事實欄一(二)所竊車牌0面,業已由被害人江明美領回,未造成被害人損害之擴大,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扳手1支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既未扣案,且被告自承業已丟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