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01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7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押之吸食器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貳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貳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補充被告林佳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併合處罰。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前案執行完畢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7頁至第11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押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3.273公克,驗餘淨重3.236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與吸食器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使用而耗失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朱宏偉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