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91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澄維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澄維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者,即足構成。其「營利」所得不論來自於提供性交易場所之租金,抑來自於抽取性交易之代價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澄維提供場所供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並從中收取新臺幣(下同)360元,核符圖利容留性交罪所規定之「營利」要件。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其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之犯罪手段;前有2次相同前科,猶再犯本案,顯然無視國家法規禁令;兼衡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雖據證人 余素雲 證稱為被告所提供,然未必即屬被告所有,且上開物品均係一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品,非專供妨害風化犯罪所用,且已使用,應無重複再供此類犯罪使用之疑慮,未予沒收亦與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無礙,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