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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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96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昇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昇瑾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2列「KTV-803」更正為「KT5-803」。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4頁)。
二、核被告劉昇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國小肄業之學識程度、已婚、無業、為中低收入之家庭生活狀況;徒手竊取玉尊麥芽威士忌小瓶裝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之物之犯罪手段及情節;因生活貧困,為換取金錢治病之犯罪動機;被害人 簡建全 願意原諒被告,且不請求賠償等語,有本院上開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兼衡被告於警詢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應有悔意。觀之被告供稱:其竊取洋酒目的是為了變賣換取金錢,因生活困苦沒錢去看醫生醫治肝病等語(見警卷第3頁),是被告迫於生活困窘而犯罪之動機,非無憫恕之餘地;再以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且不求償,並同意宣告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益徵被害人願意給予被告機會。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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