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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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交簡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09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建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仍僥倖涉險,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已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兼衡其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危害性相較機慢車為高,本件確有擦撞他人車輛肇事,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實害,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另考量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29毫克之酒醉程度,本次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復依其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孕婦健康手冊記載及於本院調查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未成年子,配偶目前待產,從事業務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配偶及子女,父母均年逾六旬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用意係在使被告知所警惕,俾緩刑能收其功能。本院考量被告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他人車輛而肇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犯罪情節及故意犯罪之法敵對性,為使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列裁罰標準,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勵自新。若被告有違反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