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交簡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10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郁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黃郁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至第9行「適有陳照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楊渝琳 沿南向道路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補充為「適有陳照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渝琳沿南向道路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駕車行為侵害告訴人陳照群及告訴人楊渝琳之複數人格法益,為一行為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此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一個大一、一個高二、現為家庭主婦,全家經濟來源係先生每月6萬元之收入,尚有每月1萬元房貸及2萬元之其他的保險費用、前無過失傷害前科、就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因素主因、告訴人陳照群為肇事次因之過失責任,造成告訴人二人傷害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雙方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紜飴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371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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