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天恩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天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緣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於民國68年1月2日均登記劉天恩之大哥 黃春吉 之配偶 黃方 秋榕 為所有權人,且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68年4月3日登記 黃方秋榕 為所有權人(上開三筆土地,下稱本件土地),劉天恩明知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黃方秋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未獲許可或取得使用該土地之權源,即委請而利用不知情之 黃泰平 (成年人)於100年4月至同年7月或8月間,在上開土地上為劉天恩同時種植一季之綠豆及蕃薯,而將本件土地占為己用。
二、案經黃春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證,其可信度極高,故黃泰平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其陳述之過程既未受其他外力影響,摻入虛偽之可能性甚低,亦無違法取證情事,係屬真意陳述,於客觀上顯無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除上開一之㈠所示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劉天恩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佔本件土地之行為,並辯稱:我未曾委請黃泰平在本件土地上為我種植綠豆及蕃薯,且本件土地原本即為我母親 黃切 所有,告訴人黃春吉之配偶黃方秋榕並非所有權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原於偵訊中即坦稱:在本件土地上有種植綠豆,黃泰平
有幫忙照顧我所種植之豆子,我有叫黃泰平去收蕃薯等語(見偵卷第117頁),且證人黃泰平迭於偵訊及審理中證稱:
被告曾叫我在位於臺南市西港區之土地上,幫忙種一季之綠豆及蕃薯,時間約為100年4月至同年7月或8月,土地一半種綠豆、一半種蕃薯等語(見偵卷第47、48頁,審卷第86至89頁),則被告原本即有坦認其在本件土地上有種植綠豆並請黃泰平幫忙照顧,且有請黃泰平前去收取蕃薯而顯示曾在本件土地上種植蕃薯之事實,且被告亦稱其與黃泰平係為同鄉而無仇怨或糾紛等語,而黃泰平就本件土地亦無任何利益糾葛,則黃泰平自無虛構情節之動機及必要,更況本件土地業經所有權人黃方秋榕於100年3月2日及續於同年8月1日申報休耕而無耕種農作物之意(見偵卷第54、55頁所示100年第1期、第2期作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請書),然依告訴人提出之於100年5月2日在本件土地所拍攝之相片,卻出現業有遭人在該土地上種植農作物之情形,有上開相片3張可稽(見偵卷第28、29頁),且經黃泰平檢視前揭相片,亦稱相片中所見之農作物為綠豆及蕃薯等語(見審卷第88、89頁),恰核與黃泰平所稱受被告委請而幫忙為被告種植綠豆、蕃薯之情相符,更足以佐證黃泰平所證情節應屬可信,從而,被告曾委請黃泰平於100年4月至同年7月或8月間,在本件土地上為被告同時種植一季之綠豆及蕃薯之情,應確有其事,不容被告否認。
㈡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者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登記之推定力不僅推定登記物權之存在及其歸屬,推定之範圍尚及於該物權變動之存在,亦即推定登記之物權屬於登記名義人所有,其具有所登記之權利,且物權變動一經登記,推定該物權變動之合法存在。經查:
⑴本件土地中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經原所有權人即被告之母黃切以贈與為由,於68年1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方秋榕,而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亦經原所有權人 黃切同 以贈與為由,於68年4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方秋榕等情,有本件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24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本件土地之公務用謄本各1份、102年3月21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本件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各1份可憑(見警卷第12至14頁,審卷第41至48頁),則本件土地於100年4月至同年7月或8月間,登記之所有權人係為黃方秋榕,應可確認。
⑵又關於本件土地,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父親 劉仁和 在過
世(於65年10月11日過世)前,除將其名下之土地分配予我、被告及 劉春長 三兄弟外,當時就我母親黃切名下之本件土地,因我是長子且姓黃,我父親之意思是要將本件土地過戶予我,嗣在我父親過世之後,我母親與我太太即黃方秋榕找代書辦理將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方秋榕,我想黃方秋榕與我是夫妻,財產係為共有,故登記在何人名下也沒關係等語(見審卷第99至102、107、114頁),然被告係稱本件土地原本即為其母黃方秋榕所有而供作老本等語,且證人即被告之弟劉春長於審理中證稱:我父親劉仁和在63年間分財產之時,其名下之財產都分清楚,而我母親黃切名下之本件土地,當時父母親有意將本件土地歸女方姓黃的,而我大哥即告訴人係從母姓,故要分給告訴人,但大家有意見,因為既然要分,父母的財產就是一起分,最後談不攏之下,我母舅當公親而決定本件土地留給我母親當其老本,而未予分配,我母親也同意等語(見審卷第190至196頁),而證人即被告之妹 劉月柳 於審理中證稱:我母親有跟我說被告他們兄弟分家分財產,只剩本件土地分不平均,我母親要以本件土地作為老本等語(見審卷第206至210頁),則依上所述,關於本件土地,是否在被告之父劉仁和於65年10月11日過世之前,即存有要將本件土地分歸告訴人之約定,固非無爭議,惟查黃切係於84年10月19日過世,有臺南市西港區戶政事務所102年11月15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黃切之個人除戶戶籍謄本1份可憑(見審卷第140頁),且被告陳稱:黃切於68年間時,其身體正常、意識清楚等語(見審卷第240頁),而劉春長於審理中亦稱:黃切係因心肌梗塞而過世,其在68年間之精神狀況都正常,且在過世之前精神狀況及智力均為正常,也未曾表示其之土地有發生什麼問題等語(見審卷第201、202頁),劉月柳於審理中證稱:黃切在過世前,其身體良好,精神、智力都正常,也未聽其表示其之土地有何糾紛等語(見審卷第212、214頁),再證人即被告之表兄 方安然 於審理中陳稱:黃切在過世前,其身體健康、意識清楚,在68年間其之身體係為健康且記憶也很清楚等語(見審卷第177、178頁),又證人 黃順學 於審理中證稱:在黃切過世之前,我與她係為鄰居,黃春吉曾來問我要不要承租土地耕作,租金是我跟黃春吉商談,一分地一年之租金為新臺幣6千元,黃春吉並叫我把租金交給黃切,而我承租土地時,黃切之頭腦清楚、說話正常、意志沒有錯誤等語(見審卷第167、168、170至172頁),是以,縱然在被告之父劉仁和於65年10月11日過世之前,曾就被告之母黃切所有之本件土地,進行是否要分歸告訴人所有之商議,然因無法形成共識,遂作罷而仍為黃切所有,然黃切嗣於68年1月2日即將本件土地中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方秋榕、於68年4月3日即將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方秋榕,且在辦理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之時,黃切之身體係為健康而意志、精神均屬正常之狀態,復未見黃切有何提起本件土地存有糾紛,或其他有何足以推翻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真實性之證據資料可言,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發生推定該物權變動係合法存在,且黃方秋榕亦因而取得本件土地之所有權而成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之效力,故被告辯稱黃方秋榕並非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無可為採。
㈢又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即稱:我在98年4月12日11時在臺南
市西港區信和寺祭祖,在該寺餐廳吃飯時,因 黃勝崇 (告訴人之子)笑我在開計程車沒水準,並說本件土地為告訴人拿去登記在黃方秋榕名下,故我向當時同來祭祖之告訴人表示「我們兄弟當時要分財產,我母舅 黃春木 做公親幫我們分財產,父親所有兩甲多之土地,我們弟弟妹妹沒有功勞也有苦勞,而且你兒子是長孫有多分一份財產,為何母親的土地你就偷偷登記在自己名下」等語(見偵卷第116頁正面及反面,審卷第241頁),且被告提出之其所親立之「我的自白」,第二項除記載其在前開時間至信和寺祭拜時,其向告訴人表示要在本件土地種菜,然黃勝崇笑其開計程車為業,沒讀書且沒水準,本件土地經告訴人表示業已登記予黃方秋榕等語外,尚登載黃勝崇說完上開話語後,他們馬上到餐廳,而其在祭拜完畢後即至飯桌前,向告訴人詢問為何母親僅有的那一分土地,也被你們盜登記到黃方秋榕名下等語,有該「我的自白」文書1份可參(見偵卷第112頁),可見被告在98年4月12日即已獲知本件土地之所有權,業有由被告之母黃切移轉登記予黃方秋榕所有之情事,則被告辯稱其直至100年7月間方知悉本件土地有移轉登記為黃方秋榕所有云云,並不可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明知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黃方秋榕,竟在
未獲許可或取得使用該土地之權源之狀況下,即擅自委請不知情之黃泰平於100年4月至同年7月或8月間,在本件土地上為其同時種植一季之綠豆及蕃薯,而供己謀得使用土地種植農作物之利益,則其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將本件土地占為己用之行為至明,其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泰平為其行上開犯罪,為間接正犯。
㈡黃泰平原於偵訊中即陳稱係種一季之蕃薯及一季之綠豆,土
地之一半種蕃薯、一半種綠豆等語,且於審理中陳稱:(問:上開在偵訊中所陳,係指蕃薯、綠豆各種一季,還是同一季一起種?)係一起種等語,則被告應係利用黃泰平在本件土地為其同時種植一季之蕃薯及綠豆,檢察官認為係種植綠豆、蕃薯等農作物約兩季等語,容有誤會。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立有規定,被告因與被害人即本件土地所有權人黃方秋榕之間具有二親等姻親關係,則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就本件竊佔犯行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係被害人黃方秋榕之配偶,並於100年6月26日司法警察調查時即對被告提出竊佔本件土地之告訴,是告訴人本於被害人黃方秋榕之配偶之身分,自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得獨立對被告提出告訴,然黃方秋榕於100年7月12日司法警察調查時係表示被告雖未經允許而擅自在本件土地耕作農作物,但其不願對被告提出竊佔告訴等語(見警卷第10頁),嗣固有委任告訴人而代理於101年2月8日偵訊中對被告提出竊佔告訴(見偵卷第20頁),惟黃方秋榕在100年7月12日即知悉被告涉嫌竊佔犯罪而未提出告訴,則其至101年2月8日始由告訴人代理提出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而無從認為黃方秋榕業有提出合法告訴,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謀取使用本件土地供己種植農作物之利益,
竟未經許可,亦無取得使用該土地之權源,即任意占用本件土地供己使用,業侵害所有權人即黃方秋榕物之財產權,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然考量被告係占用處於休耕狀態之本件土地供種植蕃薯、綠豆此等短期收成而非長久立存、難予清除之農作物,又占用之期間約3至4個月,且對本件土地之侵害程度,與以搭蓋建築或其他足以改變土地原貌而難以回復原狀之手法容屬有別,復斟酌被告自其係國小畢業、無業而無人需行扶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0年6月25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對告訴人之女 黃淑寬 以臺語辱稱告訴人「當什麼小警察,霸佔小弟小妹財產」,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件關於乙部分,因係諭知被告無罪,則依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相關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無非以告訴人之女黃淑寬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之陳述,為論罪之據。訊據被告對於其曾於100年6月25日被告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與黃淑寬見面之情,固為坦認,然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我並未在該處以臺語辱稱告訴人「當什麼小警察,霸佔小弟小妹財產」之話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及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證人黃淑寬於本案之司法警察調查中陳稱:100年6月25日17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被告對路人大聲說「做什麼小警察,霸占弟弟、妹妹財產」,而我父親(即告訴人)係退休警員,故上開「做什麼小警察」係指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9頁正面及反面),然其於本案之偵訊中稱:我回去時,我姑姑劉月柳在樓下等我,說要拿東西給我,要我在樓下等,劉月柳就離開,之後被告就開車過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之巷道,下車抓住我說要讓我被車撞死,並說我父親當什麼警察霸占弟弟妹妹的財產等語(見偵卷第85頁),而在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03號刑事案件,其於100年6月25日之司法警察調查中陳稱:100年6月25日17時左右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即我家前,我剛返家時遇到劉月柳,她叫我等一下,說要拿東西給我,她便轉身通知被告,被告從車上下來,過來抓著我往馬路方向,嘴裡叫說「把妳拖出去撞死」,我掙脫不了,被他拖到馬路邊,幸好當時鄰居 譚敬耀 在等垃圾車,我便向譚敬耀求救,譚敬耀便拉開被告,我才掙脫跑回家,過程中造成我眼鏡損壞,被告並一直叫著「你爸爸霸占弟弟妹妹的財產」等語(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03號刑事案之警卷第
6、7頁,又上開被告對黃淑寬所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業經同案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在案),則黃淑寬就被告在上揭過程中所說之話語,原先在100年6月25日事發當日之司法警察調查中係陳稱「你爸爸霸占弟弟妹妹的財產」,惟嗣於本案之司法警察調查中又稱係「做什麼小警察,霸占弟弟、妹妹財產」,用詞中並未提及黃淑寬之父親,然於本案偵訊中又改稱係說其之父親當什麼警察霸占弟弟妹妹之財產之語,先後陳述已見有所不一。
㈢又證人譚敬耀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03號刑事案之司法警察
調查中及偵訊中除稱:我與黃淑寬係為鄰居,於100年6月25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現場,我出門要倒垃圾,看到一輛車準備要開走,剛好黃淑寬從別處走到現場,不知什麼原因,該車就停下來,被告下車,徒手拉扯黃淑寬之上衣往該車之方向行進,被告並一直罵黃淑寬,我見情形不對,就上前將被告推開,黃淑寬才離開,推開被告後,被告仍對黃淑寬一直罵等語外,並稱:我印象中只記得被告用臺語對黃淑寬罵說「我要用車把妳壓死」等語(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03號刑事案之警卷第10頁正面及反面、偵卷第11至12頁),則被告於100年6月25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對黃淑寬實行強制、恐嚇犯行之時,同在現場並見聞過程之譚敬耀,並無聽見被告曾有出言揚指黃淑寬之父即告訴人霸占弟弟、妹妹財產此等相關話語之印象。
㈣從而,黃淑寬就被告在上揭對其實行強制、恐嚇犯行之過程
中,原先在100年6月25日事發當日之司法警察調查中係陳稱被告有口出「你爸爸霸占弟弟妹妹的財產」之話語,然嗣於本案之司法警察調查中又稱被告係大聲對路人說「做什麼小警察,霸占弟弟、妹妹財產」之語,該用詞中並未提及黃淑寬之父親,惟於本案偵訊中又改稱被告係說黃淑寬之父親當什麼警察霸占弟弟妹妹之財產之語,則黃淑寬就被告所說之話語,先後陳述已存有不一之處,且黃淑寬雖稱被告係對路人大聲說「做什麼小警察,霸占弟弟、妹妹財產」等語,惟當時同在現場並見聞過程,且居於客觀第三人身分之譚敬耀,卻僅聽見被告對黃淑寬稱「我要用車把妳壓死」之話,然就被告曾有出言揚指黃淑寬之父即告訴人霸占弟弟、妹妹財產之相關話語一事卻無何印象,此外亦未見有何其他證據資料足以顯示被告曾有為此辱罵話語之情形,則在缺乏其他客觀而明確之證據資料可為佐證之下,尚無從僅憑黃淑寬先後不一之陳述,即可遽認被告確有以臺語辱稱告訴人「當什麼小警察,霸佔小弟小妹財產」之舉,檢察官就公訴意旨此部所指之犯行,難認業舉證達令人信實無疑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犯行,自應就此部分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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