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更(一)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陳平如被告丙○○
丁○○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七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乙○○、丙○○、丁○○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伍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戊○○、丙○○、丁○○係兄弟關係,且均為高雄市○○區○○○路○○○巷○○號圓通代書事務所合夥股東兼職員。該事務所以代客辦理銀行貸款及代客尋找金主辦理抵押貸款為主要業務,乙○○、戊○○並為該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丙○○、丁○○為該事務所開發部之職員。彼等四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廿七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廿八日止,在該所利用客戶 林景祥 、 羅吉祥 、 呂源次 (以上三人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黃順吉、黃王鳳妹(以上二人因年籍住居所不詳,經檢察官簽結在案)等人曾委辦抵押權設定及向銀行貸款之機會,取得林景祥等五人交來之相關權狀等資料後,復共同意圖供行使用之用,於附表㈠所示本票發票日之時間,連續利用該所不知情之財務副理 陳慧貞 於該所偽造附表㈠所示之林景祥名義之本票一
張,復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多人,偽造附表㈠所示之呂源次、羅吉祥、黃順吉、黃王鳳妹名義之本票各一張,並偽造上開林景祥等五人之印章蓋於上開本票上。先後以上開人等亟需用錢調度,銀行作業緩不濟急之說辭,特上開偽造之本票,林景祥等人之身分證影本,連同戊○○以圓通代書事務所簽發同額之借據及本票各五張,至高雄市○○區○○○路○○號與該事務所有往來之金主甲○○詐借現款,甲○○見擔保齊全,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先後借出新台幣(下同)八百七十五萬元。甲○○於附表㈡支票之發票日分別扣除一個月二分利息簽發附表㈡之支票五張,交予前來取款之戊○○、丙○○、丁○○等人收執,戊○○、丙○○等人取得上開附表㈡之支票後,即前往銀行領取票款化用。嗣上開附表㈠之本票屆期均未獲兌現, 張競輝 乃向林景祥、呂源次、羅吉祥三人催討借款,林景祥三人否認向甲○○借款,並向乙○○、戊○○等人質問上開借款之事,乙○○、戊○○等人恐林景祥等人提出告訴,乃由戊○○以圓通代書事務所名義簽發切結書三紙交林景祥等三人,表示本件借貸之事與其等三人無關。林景祥等三人乃將切結書交予甲○○以表示其等確無透過乙○○、戊○○向甲○○借款之事。
嗣甲○○又質問乙○○等人,乙○○等人百般推諉,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四人固不否認有於告訴人指稱之時、地,持上開偽造之本票向告訴人借款等情,惟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戊○○、乙○○均辯稱:其公司內各部門均獨立作業,財務部門由副理 陳慧真 負責,上開林景祥、呂源次、羅吉祥、黃順吉、黃王鳳妹等人之本票,均係陳慧真持交其人,囑其四人分別前往向甲○○借款,借得款項後,渠等又交於陳慧真登載,渠等確無偽造上開本票,向甲○○詐財之行為等語。被告丙○○、丁○○則均辯稱:渠二人係於開發部門,負責房屋之仲介,公司財務伊二人均未參與,僅於空閒時,受陳慧真指示,前往領款,上開本票均係陳慧真或戊○○囑其二人陪同或共同前往向甲○○借款,伊二人並無參與偽造上開本票及共謀詐騙甲○○之財物等語。
二、惟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指訴綦詳,並有偽造如附表㈠之本票影本五張,甲○○簽發由戊○○、丙○○前往銀行領款之附表㈡之支票影本五張,林景祥等五人之身分證影本各一張,圓通代書事務所出具之本票,借據影本各五張,戊○○以其事務所名義出具之承諾書三份附卷可稽。
三、又查黃順吉、黃王鳳妹因年籍住居所不詳,固經檢察官簽結在案,無從追查,然證人林景祥、呂源次、羅吉祥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分別證述附表㈠其等為發票人之本票非其等所簽發,本且本票上所蓋用之印章亦非其等所有之印章,參酌被告等之圓通代書事務所出具之卷附切結書三份觀之,上開林景祥三人之本票非其等所簽發甚明。又上開林景祥名義之本票係被告戊○○指示其事務所不知情之財務副理陳慧真代為簽發等情,已據證人陳慧真於原審及本院結證無訛。又附表㈠所示之另四張呂源次、羅吉祥、黃順吉、黃王鳳妹為發票人之本票,經本院命被告等四人當庭書寫票上面額字跡,均與本票上之字不符,有被告等當庭書寫本票金額字跡四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一六0至一六三頁),足見上開四張本票,係被告等係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人所代為書寫,應無疑義,如同林景祥名義之本票係利用不知情之陳慧貞一般。被告等共同偽造附表㈠之五張本票,均係利用不知情之人代為書寫,以期案發後脫免刑責甚明。
四、另查被告等四人均為圓通代書事務所之合夥股東兼職員,已經被告等供明在卷,而被告乙○○、戊○○二人復為代書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又據證人陳慧真於本院結證明確,且被告戊○○亦不否認其係負責人(見本院卷第三八頁背面)。本件被告等人向告訴人施詐借款,雖由被告戊○○與告訴人連繫,然出面取款第一次是丙○○、戊○○,第二次是丙○○、戊○○,第三次是丙○○、丁○○,第四次戊○○、丁○○,第五次是戊○○、丁○○,如附表㈠取款人欄所載。此部分除據告訴人指證明確外,復為被告戊○○、丙○○、丁○○等人所不否認,惟辯稱:均係受陳慧真之指示,持林景祥等人之向甲○○借款,借得款項後又交予陳慧真登帳云云。然查陳慧真僅係被告等所僱用之職員,被告等人才是圓通代書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豈有事務所負責人聽命於所僱用之職員指揮,向他人借款之理﹖被告等上開辯解,自非可取。況查被告等向告訴人詐借款項,除持附表㈠之偽造本票外,復以圓通代書事務所名義簽發同額之借據及本票交予告訴人收執,被告等四人均為事務所之合夥股東及負責人,不可能諉為不知。而被告等人出具予林景祥、呂源次、羅吉祥等人之切結書三份,亦均以圓通代書事務所名義為之,足見被告等四人對於本件偽本票向告訴人詐財之情事,不僅有犯意之聯絡,具有行為之分擔,被告乙○○雖未出面取款,然亦難辭共犯之刑責甚明。
五、原審以被告戊○○向告訴人借錢時同時簽發其本人同額本票及借據交與告訴人,而認被告等人若有騙告訴人金錢之意圖,大可持其本人簽發之本票向告訴人借款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先行偽刻或盜刻他人之印章,再偽造他人本票,使自己另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之危險﹖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查被告戊○○係以圓通代書事務所戊○○名義簽發本票及立據,原審認係戊○○以其本人名義簽發同額本票已與卷證資料不相合,且查該事務所並無資產,是否可負擔票據責任誠有疑問﹖又查告訴人雖曾透過被告等人經營之代書事務所仲介貸放款收取利息,惟告訴人所信賴者為被告等經營之代書事務所所仲介之第三人之資力,且一般民間貸款,均有抵押權設定以供擔保,告訴人所信賴者自非被告等人之資力及債信,原審以被告等人可以其等本人之本票向告訴人借錢即可,無庸大費周章等語,實乃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復查被告等人此次持他人之本票向告訴人借款,因未循往例提供不動產擔保,怕告訴人因擔保債信不夠不予放貸,方由被告戊○○以圓通代書事務所戊○○名義簽發本票及借據加強擔保,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金錢,實已構成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詐欺罪構成要件,原審卻以被告等有另行簽發本票及借據而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自有未合。
六、復查被告等人將向告訴人詐騙得之金錢交由事務所財務副理陳慧真登載於會計帳上,無非為計算事務所之所得方便,且被告等人為兄弟至親,共同經營代書事務所,禍福相倚,渠等向告訴人詐得之金錢,既進事務所帳內,難謂無為自己或他人(圓通代書事務所)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適足徵被告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犯,原審徒以被告等將詐得之金錢登載帳冊上,而認被告等無不法所有意圖,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難謂無與證據法則有違。又偽造之本票中,雖有 林景詳 之本票係由證人陳慧真填寫,惟 陳女 供陳係被告戊○○令其填寫。按被告等人為兄弟,共同經營事務所,陳女係受僱於被告等人經營之代書事務所,按理受僱人依僱用人之令辦事,實乃事理之常,則縱陳女深知票據簽發及其法律效力,其按負責人戊○○之指示做事,如戊○○未告知係要偽造票據,陳女焉有
懷疑而不從之理﹖且被告等人是事務所之經營者,焉有聽令於受僱人陳女之命,不問明原委即持陳女簽發之他人本票前往借款之理﹖被告囑陳女簽發他人之本票,顯係為規避形式之偽造有價證券刑責,而非為不懼自曝犯行,原審未注意及此,逕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亦有未當。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各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七、核被告等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附表㈠所示之本票,持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等多次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犯行,均時間密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等間,就前開各犯行,均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陳慧真及不詳姓名者多人偽造附表㈠本票,應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間接正犯。又被告等連續偽造林景祥、呂源次、羅吉祥、黃順吉、黃王鳳妹等人印章之行為,為其等連續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等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八、原審未予詳查,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審酌被告等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態度不佳,且詐騙之金額高達八百多萬元,情節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偽造附表㈠所示之本票五張,併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林景祥等人之印章部分,均未經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陳中和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靖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㈠被告等偽造本票明細表:
┌───┬──────┬───────┬────┬────┬────┐│發票人│票號│金額(新台幣)│發票日│到期日│向告訴人│││││││取款人│├───┼──────┼───────┼────┼────┼────┤│林景祥│三七八五二三│叁佰柒拾萬元正│83.11.27│83.12.01│丙○○│││││││戊○○│├───┼──────┼───────┼────┼────┼────┤│呂源次│一二七七六五│玖拾萬元正│83.12.28│84.01.10│丙○○│││││││戊○○│├───┼──────┼───────┼────┼────┼────┤│羅吉祥│一五八二六六│壹佰壹拾萬元正│83.12.27│84.01.08│丙○○│││││││戊○○│├───┼──────┼───────┼────┼────┼────┤│黃順吉│一五八二六三│壹佰伍拾伍萬元│83.12.27│84.11.10│戊○○││││正│││丁○○│├───┼──────┼───────┼────┼────┼────┤│黃王鳳│一五八二五六│壹佰伍拾萬元正│83.12.23│84.11.08│戊○○││妹│││││丁○○│└───┴──────┴───────┴────┴────┴────┘附表㈡告訴人簽發交付被告等支票明細表:
┌──────┬───────┬────┬───────┬─────┐│付款人│支票號碼│發票日│金額(新台幣)│背書領款人│││││││├──────┼───────┼────┼───────┼─────┤│高雄市第三信│0000000│83.12.27│壹佰零捌萬玖仟│丙○○││用合作社鼓山│││元│││分社│││││├──────┼───────┼────┼───────┼─────┤│高雄市第三信│0000000│83.11.28│叁佰陸拾壹萬捌│戊○○││用合作社鼓山│││仟陸佰元│││分社│││││├──────┼───────┼────┼───────┼─────┤│高雄市第三信│0000000│83.12.28│捌拾捌萬貳仟元│戊○○││用合作社鼓山││││││分社│││││├──────┼───────┼────┼───────┼─────┤│高雄市第三信│0000000│83.12.23│壹佰肆拾伍萬伍│戊○○││用合作社鼓山│││仟元│││分社│││││├──────┼───────┼────┼───────┼─────┤│高雄市第三信│0000000│83.12.29│壹佰伍拾萬伍仟│戊○○││用合作社鼓山│││陸佰元│││分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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