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2年度港小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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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港小字第26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吳振群 律師

被告 許子豪

許德茂

黃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被告乙○○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滿18歲為成年,修正後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乙○○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於本件訴訟111年9月12日經原告提起時其雖為未成年人(依當時民法規定,年滿20歲始為成年),然原告自112年1月1日起因已滿18歲,依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業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且其原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甲○○之代理權消滅,卻未據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乙○○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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