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簡字第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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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37號

原告 邱忠勝

被告 林家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5年3月24日在本院成立調解,約定原告應於不動產移轉過戶登記於被告後,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與系爭調解筆錄所示債權)。被告並於111年8月26日持系爭調解筆錄,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8656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繫屬在案。然兩造早於105年5、6月間另約定由原告直接支付水電瓦斯費用,取代系爭調解筆錄所示債權,故被告無再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為給付之必要。更何況原告亦已於108年12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有按月給付被告1萬元共計18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是系爭調解筆錄所示債權其中108年12月5日至110年5月5日按月以1萬元計算共計18萬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執行債權)已經消滅而不存在,被告應不得再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執行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辯以:否認曾另與原告為上述協議,且108年12月起至110年5月原告雖有按月給付被告1萬元,但此係原告贈與,與清償系爭執行債權無關,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05年3月24日在本院以104年度家調字第351號、105年度家調字第75號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系爭調解筆錄所示債權。

㈡被告於108年11月7日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0182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告並因而受償43萬3,744元(本金430,301元、執行費3,443元),其中39萬301元為系爭調解筆錄第6條約定之保單質借欠款,4萬元則係依系爭調解筆錄所示債權於105年3月至6月間應付之款項。

㈢被告於110年3月23日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薪資債權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721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告主張執行範圍乃係就系爭調解筆錄所示債權於105年7月至108年9月間應付之款項共39萬元及執行費用3,120元。

㈣原告曾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72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期間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等之訴,經本院於110年11月12日以110年度羅簡字第130號事件(110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1年7月27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6號事件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前案)。原告並於上述事件中自承自108年10月起按月匯款1萬元予被告乙情,係基於贈與之意思而交付等語。

㈤被告復於111年8月26日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之薪資與存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事件受理。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係請求原告應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給付尚未清償之108年12月至111年9月(包含上述系爭執行債權),按月1萬元計算共計34萬元。

㈥原告有於108年12月1日、109年1月2日、2月5日、3月1日、4月1日、5月4日、6月1日、7月2日、8月3日、9月2日、10月5日、11月2日、12月1日、110年1月6日、2月1日、3月3日、4月1日、4月30日各匯款1萬元(共18萬元)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開設之帳戶。

四、本件之爭點: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執行債權是否存在?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當事人於另案訴訟即不得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且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基準點,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及其內容。

㈡查原告前對被告提起系爭前案,主張被告就系爭調解筆錄所示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情。然經系爭前案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另約定以原告繳付水電費而取代系爭調解筆錄所示債權或使債權消滅之合意,且原告自108年10月起按月匯款1萬元予被告部分,亦因原告乃係基於贈與之意思而交付,與清償系爭調解筆錄所示債權無涉,故認定於系爭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即110年10月15日之時點,就系爭調解筆錄所示債權其中有關本件系爭執行債權部分,並未因清償而消滅,而以系爭前案駁回原告確認債權不成立之訴訟,且因原告未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卷宗可查。是系爭前案於110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已認定系爭調解筆錄所示債權其中有關本件系爭執行債權部分,於兩造間仍然存在,則原告於本件訴訟即應受系爭前案關於債權存在之既判力所拘束,而不得以另案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外,原告並再未舉證證明,於系爭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另有消滅或妨礙系爭執行債權之事由。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與法條規定不合,自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執行債權不存在以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並無理由,自應駁回其訴。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蔡仁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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