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50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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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5017號

原告洛克斐勒中心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達錩

訴訟代理人 陳炳宏

被告 林芊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64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伊所管理之「洛克斐勒中心大樓」(下稱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底一層之23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洛克斐勒中心大樓民國109年12月12日第7次修訂之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被告應依建物所有權狀所載面積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0元計算並繳交管理費,而系爭建物總坪數為22.54坪,每期應繳管理費為1,352元(每月管理費為676元【計算式:22.54×30=676,元以下四捨五入】,2個月為1期【計算式:676×2=1,352】)。詎被告自110年起即未繳納管理費,迄至111年2月底,共計積欠7期管理費,合計9,464元,經原告催討無果,爰依系爭規約第1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原告前因請求管理費事件,向伊提起訴訟,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825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以原告管理之範圍不含伊所有之系爭建物、伊未受有原告管理之利益、原告請求管理費所依據之決議、規約為無效為由,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建物總坪數為22.54坪,被告自110年起至111年2月底止均未繳納管理費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0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規約之規定,應於每期(2個月為1期)繳交管理費1,352元予原告等語,而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據系爭規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第4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3樓以下住戶之管理費依建物權狀坪數分擔,每月每坪為30元。如積欠管理費逾2期,且經30天定期催告仍未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查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系爭規約計算並繳交管理費予原告,又系爭建物總坪數為22.54坪,依上開規定,被告每期應繳管理費為1,352元,是原告主張,應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前案判決已認定原告管理之範圍不含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其未受有原告管理之利益、原告請求管理費所依據之決議、規約為無效云云,惟前案判決所認定無效者係「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103年11月22日第4次修正通過之管理規約第40條規定」,尚非本件之「109年12月12日第7次修訂之管理規約」,此有前案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45頁),是103年之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103年11月22日第4次修正通過之管理規約縱有無效之情事,亦不當然影響系爭規約之效力,故被告以前開判決之認定抗辯本件系爭規約無效,難認有據。另依系爭規約第1條「本規約效力所及範圍」之規定,系爭規約之效力及於洛克斐勒中心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洛克斐勒中心大樓係包含使用執照及其竣工圖所載之基地、建築物及附屬設施,則被告既為系爭社區內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自受系爭規約效力所及,而應依系爭規約之上開規定繳納管理費,是被告抗辯其所有之系爭建物非原告管理範圍、未受管理利益云云,自不足採。

 ㈢準此,被告每期應繳管理費1,352元予原告,而其自110年起至111年2月底均未繳納,是原告依據系爭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7期,共計9,464元之管理費,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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