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1年度宜簡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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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211號
原告 李泓穎
訴訟代理人 蔡瑜軒 律師
被告 張建溢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2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捌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壹萬捌仟壹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9,2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迭經變更後,於民國112年3月28日本院審理時,當庭特定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8,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12日下午10時1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宜蘭縣宜蘭市黎明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之支線道上,行駛至黎明一路與黎明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路口而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轉彎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黎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超速行駛,撞擊上開被告車輛左前車頭後連人帶車倒入路邊水溝,原告因此受有腰椎第五節至薦椎第一節腰椎滑脫骨折併腰椎椎間盤突出症、右膝、右腿和右腳踝多處撕裂傷、雙腿和左臀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並因此受有醫療費用4,005元、醫療用品費用12,500元、看護費用198,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損害,扣除原告得抵銷之被告車輛修理費用45,250元,原告共受有541,255元之損害。又原告同為系爭車禍肇事原因,應負擔百分之50與有過失責任,並扣除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62,525元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208,10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並非於路口發生碰撞,況原告應已於交叉路口前70公尺處發現被告正在轉彎,而不適用支線車道應禮讓幹線車道之規定,且被告亦無從透過反光鏡察覺原告,應無過失。又被告對於刑事判決結果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及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所函覆之看護必要性及看護日數沒有意見,惟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提出請假證明,且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另原告嚴重超速,應負擔百分之80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轉彎時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與原告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腰椎第五節至薦椎第一節腰椎滑脫骨折併腰椎椎間盤突出症、右膝、右腿和右腳踝多處撕裂傷、雙腿和左臀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摺內頁、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聖母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及看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亦因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其無過失云云,惟系爭車禍肇事過失責任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綜合資料研析:「肇事地為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T字路口,雙方均應可預見對方來車(燈光)之情況,再依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約22:14:23, 李車 (即原告車輛)行經肇事岔路口前方第一條(以肇事路口由近至遠計算)田埂處(本會派員現場量測距離肇事路口約28公尺)時,張車(即被告車輛)行向左側樹木出現車輛行近路口燈光由左往右漸進移動現象研判,張車應係於此時行近肇事路口,另再比對肇事二車相對車損及機車往左前落入水溝等情況研判,肇事當時張車仍於轉彎途中(尚未轉正)。爰此,本會委員綜合研議認為, 張車雨 夜行經劃設有讓路標線之無號誌T字路口,右轉彎時,支線道車未讓右方幹線道車先行,與 李車雨 夜行經無號誌T字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嚴重超速行駛,均有疏失且未善盡駕駛人應注意義務之情節相當;另張車無照(駕照吊扣)駕駛、李車無照(駕照越級)駕駛均有違規定,但與本案行車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等情,並認︰「張建溢駕駛自小客車,雨夜行經劃設有讓路標線之無號誌T字路口,右轉彎時,支線道車未讓左方(誤載為右方)幹線道車先行,與李泓穎駕駛大型重機車,雨夜行經無號誌T字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嚴重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等語(見前揭刑事案件卷第83至84頁),足徵被告就系爭車禍確有過失。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禍並非於路口發生碰撞,且被告無從透過反光鏡察覺原告云云,然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上情,自無足採。
(三)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依法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005元、醫療用品費用12,500元之損害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故此部分請求,應予以准許。另就原告其餘請求之金額,本院審酌如下:
⒈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需專人照顧3個月,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因而支出看護費用198,000元,並提出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證明書為證。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確記載:「病患因上述外傷,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在急診接受傷口縫合,於當日入院治療,於109年12月21日辦理出院,於109年12月25日返回神經外科門診追蹤,建議在家休養三個月,住院及在家休養期間需專人照護,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附民卷第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陽明醫院關於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是否需專人照顧乙情,該院回覆稱原告於住院及在家休養期間均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42頁),是原告請求3個月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又原告主張每日2,200元之看護費用亦符合一般之行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8,000元(計算式為:2,200元×30日×3個月=198,000元)之看護費用,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另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共計3個月無法工作,並受有72,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等節,業據其提出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觀以前開診斷證明書業已載明原告需在家休養3個月,故原告主張其因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日數為3個月乙情,自屬有據。又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為22歲,堪認具備一般勞工之勞動能力而得領有工資,則原告主張依勞動部公布之109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4,000元為計算標準,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72,000元(計算式:24,000元×3個月=72,000元),核有所據,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而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前揭侵權行為,既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被告則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業據兩造陳述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併審酌原告原告受傷之情形、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⒋據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005元、醫療用品費用12,500元、看護費用198,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2萬元,合計為406,505元(計算式為:4,005元+12,500元+198,000元+72,000元+12萬元=406,505元)。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26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不待對造主張,法院得依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觀以系爭覆議意見書之覆議意見,堪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是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應由被告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始屬衡平。因此,原告得據此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203,253元(計算式為:406,505元×50%=203,253元,元以下4捨5入)為限。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承已受領保險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2,525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揆諸前揭規定,該金額自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於扣除上開已受領之62,525元後,金額應為140,728元(計算式:203,253元-62,525元=140,72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被告抵銷抗辯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車禍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應互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本件原告既騎乘機車加損害於被告,致被告所有被告車輛受損,則原告亦應就被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經查,被告車輛因系爭車禍毀損,經零件折舊後得抵銷之金額為45,250元,業具被告提出詠騰汽車修護廠估價單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復依前開認定被告與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各分別負有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應賠償被告之金額即被告得向原告主張抵銷之金額應為22,625元(計算式:45,250元×50%=22,625元)。
⒊據上所述,扣除抵銷金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18,103元(計算式:140,728元-22,625元=118,103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准於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鄒明家